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14民初7541号
原告:新都区大丰建丰建筑机具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铁路村1社。
业主:***,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铁路1组,身份证号码510125197608220015。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茜,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洪达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吉南路287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四川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426号1幢4单元11层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薛,四川弘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弘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都区大丰建丰建筑机具设备租赁站(简称建丰租赁站)诉被告四川洪达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洪达兴劳务公司)、被告***、被告四川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耀兴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5日在本院斑竹园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建丰租赁站业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茜,被告***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以及耀兴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丰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租金605302.1元及违约金95521.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洪达兴劳务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出租机具、架材。截止2017年2月3日,被告洪达兴劳务公司共欠原告租金605302.1元。被告洪达兴劳务公司与被告耀兴工程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耀兴工程公司就**兴劳务公司应付原告的租金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耀兴工程公司也负有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承诺对租金支付提供担保,应对本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劳务公司辩称,租赁合同、所欠租金金额均是事实,但**兴劳务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原告的租金已与耀兴工程公司达成协议,由其代付。
被告***辩称,***未作担保,承诺书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签的字。
被告耀兴工程公司辩称,耀兴工程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耀兴工程公司仅是协助***劳务公司支付欠付的租金,耀兴工程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并且原告主张的租金并未达到付款条件,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法院应予减少。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耀兴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租赁合同、工程量结算表、承诺书、协议书、催收函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原告建丰租赁站与被告洪达兴劳务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劳务公司出租机具、架材;租赁期限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租赁物归还完毕、结算款项付清时止;租金支付为主体封顶当月付所欠租金的50%,外架拆除后当月支付所欠租金的20%,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租金;如未按时支付租金,应每日按所欠租金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2015年12月28日,双方对租金进行结算,通过班组工程量结算表确认被告应付租金605302.1元。2015年10月31日,被告洪达兴劳务公司向原告作出承诺书,承诺2015年11月底前支付钢管、扣件租赁费的70%,租赁30%保证在春节前支付完毕(备注为2016年2月8日)。2016年2月3日,被告洪达兴劳务公司与被告耀兴工程公司签订《协议书》,耀兴工程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前代***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05302.1元。但**兴劳务公司未按承诺向原告支付租金,耀兴工程公司也未按与洪达兴劳务公司达成的协议向原告支付。2017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就洪兴达劳务公司未支付原告的租赁费及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兴达劳务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租赁合同虽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时间,但**兴劳务公司的承诺改变了支付时间的约定,***劳务公司应按承诺的期限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70%即423711.47元,2016年2月8日前支付完毕)。***劳务公司未按承诺期限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兴劳务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按5‰计算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被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提出担保承诺系受欺骗的情况下作出,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耀兴工程公司虽与洪兴达劳务公司约定,由其代洪兴达劳务公司支付原告租金,该约定并不是耀兴工程公司向原告作出的担保,耀兴工程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当耀兴工程公司未代为支付款项时,应由洪达兴劳务公司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洪达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都区大丰建丰建筑机具设备租赁站支付租金605302.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1.3倍分段计算: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8日以租金423711.47元为计算基数,2016年2月9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以605302.1元为计算基数);
二、被告***对第一款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4元,财产保全费4051元,合计9455元,由被告四川洪达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