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成民终字第8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鑫缘精典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刘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琴,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锦福,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德邦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田云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琴,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中义,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谢平,男,汉族,1971年9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代理人周丹,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鸣,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鑫缘精典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德邦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原审第三人谢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华民初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琴,被上诉人德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琴,原审第三人谢平的委托代理人蒋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16日,德邦公司作为乙方和鑫缘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中央空调销售及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就采购空调及安装事宜达成协议。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设备销售金额为86900元,工程施工安装费为39100元。合同总金额为126000元。第五条交货时间约定,乙方应在签署本合同后2个工作日内派人送货至甲方指定地并安装完毕。第六条验收约定:乙方将空调送货至甲方指定地点后,由甲方根据货物的技术规格要求和质量标准,对货物进行清点,清点后由乙方进行安装,在安装完毕后且经乙方验收后,方视为验收合格,由甲方签署验收意见及加盖单位公章。货物的数量不足或表面瑕疵,甲方应在验收时当面提出,对质量问题有异议的应在安装调试后7个工作日内提出。在验收过程中发现数量不足或有质量、技术等问题,乙方应负责按照甲方的要求采取补足、更换等处理措施。甲方在按合同规定交货和安装、调试后,如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接收、验收或拒绝接收、验收,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均由甲方承担。第八条货款支付:按甲方议定的货物采购清单及单价,本合同总金额为126000元。1、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交付总合同款的30%,即37800元作为定金。2、设备到场,隐蔽工程安装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交付总合同款的50%即63000元。3、设备调试完毕,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交付总合同款15%,即18900元。4、工程总金额5%即63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壹年。(注:质保期限以设备调试完毕之日起计算)第九条约定,在乙方进场施工现场时,甲方有责任和义务进行协调配合工作(如建筑方、装修方、消防、水电、安装方等),因甲方未履行协调职责而造成工期拖延或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应承担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2010年11月16日,德邦公司出具的中央空调工程报价单上对于德邦公司供货的空调名称、单位、数量、单价、总价逐一标明,其中:GMV-Pd600W/NaB,数量一台,单价50000元,合计50000元;GMV-R25P/Na,数量一台,单价2200元,合计2200元;GMV-R90P/Na,数量一台,单价4400元,合计4400元;GMV-R32P/NaL,数量一台,单价2540元,合计2540元;GMV-R63P/NaL,数量一台,单价3310元,合计3310元;GMV-R63P/Na,数量一台,单价3500元,合计3500元;GMV-R45P/NaL,数量三台,单价2800元,合计8400元;GMV-R56P/NaL数量一台,单价3400元,合计3400元;GMV-R50P/NaL,数量三台,单价3050元,合计9150元。设备合计价为86900元,工程施工安装费为39100元。总计为126000元。
诉讼中鑫缘公司认可,2010年12月22日,鑫缘公司委托武侯区鑫缘装饰设计工作室向德邦公司按约支付定金37800元,凭证上载明:谢总家装。2013年8月21日,谢平代鑫缘公司向德邦公司支付54000元。收据载明:谢总家装,中央空调外机款。2012年5月28日,德邦公司组织对所销售和安装的空调进行验收。在空调竣工验收表上,施工单位处有陈自君签字。用户意见处有曾杰签字。德邦公司称曾杰系空调实际使用的业主公司员工,陈自君系德邦公司员工。诉讼中谢平认可曾杰签字,确认系德邦公司为其家安装中央空调。
在安装的空调清单上除GMV-R50P/NaL数量实际为一台,GMV-Pd600W/NaB实际安装型号为GMV-Pd600W/NaB-N1外,其他的规格实际安装数量和报价单上一致。2014年4月29日,德邦公司委托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向鑫缘公司出具律师函,要求鑫缘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诉讼中德邦公司再次确认总设备款项总金额为80800元,安装费为39100元,合计119900元,鑫缘公司和谢平支付了37800元和54000元,剩余28100元未支付。
德邦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鑫缘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合同价款432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5313元,诉讼费由鑫缘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德邦公司与鑫缘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销售及工程施工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所以能够确认德邦公司与鑫缘公司建立了空调销售买卖合同。并且鑫缘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合同签订后和德邦公司就合同终止履行达成一致意见,故德邦公司将空调机送至合同约定的地点进行安装符合约定。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德邦公司将货物送到鑫缘公司指定的地点后,由鑫缘公司进行清点,并由德邦公司进行安装,在安装完毕后且经德邦公司(乙方)验收后,方视为验收合格,由甲方签署验收意见及加盖单位公章。此条中“经乙方验收”,从前后条款内容看此处应系笔误,应为“经甲方验收”。现鑫缘公司认为因德邦公司所供空调没有经其验收,所以不认可德邦公司向鑫缘公司供应空调。但是结合本案证据以及谢平的陈述,履行合同中因作为中央空调的实际使用者的谢平认可德邦公司确为其安装了验收单中的中央空调,且能够正常使用。谢平已经认可空调安装以及质量,能够证明德邦公司确已供应并安装合格的空调。并且鑫缘公司和德邦公司签订空调买卖合同中对于货物验收标准和谢平对于空调验收标准实质为一致的。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在按合同规定交货和安装、调试后,如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接收、验收或拒绝接收、验收,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均由甲方承担。所以德邦公司在按约安装调试完毕空调机后,鑫缘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接收、验收或拒绝接收、验收。鑫缘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拒绝验收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鑫缘公司是否欠付德邦公司货款以及具体金额的问题。现鑫缘公司已认可委托武侯区鑫缘装饰设计工作室向德邦公司支付了37800元,德邦公司也予以接受。同时德邦公司亦认可谢平代鑫缘公司支付的54000元的空调货款,对于德邦公司认可的金额91800元,应当予以确认。诉讼中鑫缘公司提出空调实际安装的型号和台数和报价表不一致,则应当以实际安装的型号和台数为准。现剩余未付款金额,经过德邦公司核实调整为28100元。德邦公司现主张鑫缘公司应支付给其28100元空调机款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鑫缘公司未按约支付欠付货款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从鑫缘公司以及谢平支付货款过程看,最迟支付货款的时间在2013年8月21日,而德邦公司起诉时间在2014年5月16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间,同时从德邦公司提供证据看,空调的安装调试完毕时间为2012年5月28日,而德邦公司起诉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即从空调安装调试完毕之日,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德邦公司均可以主张货款支付权利,故德邦公司的诉讼请求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故鑫缘公司关于德邦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关于德邦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因德邦公司与鑫缘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德邦公司从空调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欠付货款金额28100元为基础,从2012年5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鑫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德邦公司支付货款281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28100元为基础,从2012年5月28日到2014年5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德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元,由鑫缘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原审被告鑫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鑫缘公司虽与德邦公司签订了《中央空调销售及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但合同签订后,因鑫缘公司未对该合同所涉项目进行施工,故已通过口头协议方式解除了上述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二、鑫缘公司与德邦公司签订合同并不是为了“谢总工地”提供相应的空调设备,德邦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谢平的陈述也不能证明鑫缘公司对“谢总工地”进行过施工。三、德邦公司提供的收据及竣工验收清单上没有鑫缘公司的签章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德邦公司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德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德邦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谢平陈述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鑫缘公司是否应向德邦公司支付欠款28100元及利息,以及德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现就上述争议焦点的认定分述如下:
关于鑫缘公司是否应向德邦公司支付欠款28100元及利息的问题。鑫缘公司认可其于2010年11月16日与德邦公司签订了《中央空调销售及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但鑫缘公司二审中提出合同签订后即已口头协议的方式行使约定解除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而就口头协议方式解除合同的主张,鑫缘公司并未举出任何证据来加以证明,并且鑫缘公司对具体依据哪条合同条款的约定行使约定解除权也不能作答。故鑫缘公司关于已口头解除了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所作的陈述,德邦公司依据《中央空调销售及工程施工安装合同》提供的空调已在谢平家中进行了安装,并投入使用。谢平也据此向德邦公司支付了货款54000元。加上之前鑫缘公司支付的定金37800元,鑫缘公司尚欠货款28100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判决鑫缘公司应向德邦公司支付欠款28100元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德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谢平之所以于2013年8月21日向德邦公司支付54000元是基于德邦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从该时间点起算,德邦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鑫缘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上诉人成都鑫缘精典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方
审 判 员 尹 英
代理审判员 张菲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奕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