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奥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奥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成都顶呱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79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奥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南路四维村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顶呱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益州大道北段388号8栋11楼110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甦佳,女,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奥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通公司)、成都顶呱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顶呱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甦佳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10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程甦佳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奥通公司与成都顶呱呱公司签订国家建造师聘用委托合同,成都顶呱呱公司将不符合同要求的程甦佳的建造师资格证书注册到奥通公司处,奥通公司也支付了相应费用。奥通公司无法联系程甦佳,在程甦佳主动联系奥通公司后便配合奥通公司注销了程甦佳建造师资格证书的注册登记,奥通公司未对程甦佳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成都顶呱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诉讼费由程甦佳承担。事实与理由:1.成都顶呱呱公司系在中介出示了程甦佳的完整材料,支付了中介费用后才使用程甦佳的证书用于履行合同;2.中介有程甦佳的全面材料,任何一个善意的理性人可以充分相信程甦佳系将其证书及其他注册所需材料出售给网上中介平台,全权委托中介平台进行挂靠,成都顶呱呱公司主观上不具有侵犯程甦佳姓名权的故意;3.构成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必须是造成损害,程甦佳自始至终没有提交过任何证据,用以证明其实际损失,一审判决毫无依据。 程甦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1.奥通公司、成都顶呱呱公司盗用、假冒被上诉人姓名权的行为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程甦佳亦对损害赔偿部分进行了举证;2.构成姓名权侵权法律适用正确,二上诉人应当连带赔偿。 程甦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奥通公司在华西都市报非中缝位置刊登公告对其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奥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1日,程甦佳取得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2016年2月18日,奥通公司(甲方)与四川顶点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点公司)(乙方)签订国家建造师聘用委托合同,由甲方委托乙方在四川省范围内协调推荐聘用机电专业一级注册建造师2人,甲方聘用乙方受委托协调聘用建造师使用年限为2年,乙方确保甲方建造师的证书在有效期内;乙方提供的初始建造师带有安全员B证。后顶点公司出具委托书,因公司集团内部业态发展,其不再继续履行于2016年2月18日与奥通公司签订的国家建造师聘用委托合同,委托成都顶呱呱公司继续完成。2016年5月24日,程甦佳在新闻晨报发布遗失声明,载明:“程甦佳遗失2014年全国一级建造师证书,专业:机电工程,红色印刷号:00369084,声明作废”。同年6月30日,程甦佳获得上述证书的补发证件。2016年7月20日,成都顶呱呱公司提交程甦佳声明作废的《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将程甦佳注册为奥通公司名下一级建造师。2017年8月2日,奥通公司(甲方)与成都顶呱呱公司(乙方)签订关于一级建造师聘用的补充协议,载明:原国家建造师聘用委托合同乙方顶点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本协议乙方**,由乙方将两个一级建造师(带安全员B证)注册至甲方两年;因乙方无法联系到建造师程甦佳,甲方决定自己提供一名带有安全员B级的一级建造师。后程甦佳联系奥通公司要求其注销一级建造师注册,奥通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在建设行业执业资格管理系统中,上报了程甦佳注销注册。2019年4月16日,程甦佳向奥通公司发送律师函。另查明,新的一级注册建造师管理系统于2018年10月22日试运行,该系统常见问题解答(个人版)载有:“新版一级注册建造师管理系统主要有哪些变化:……(2)个人和企业在办理注册业务前,需在新系统中进行实名认证。个人实名认证包括:现场认证、支付宝认证两种方式”。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依据遗失声明、国家建造师聘用委托合同、转款凭证、关于一级建造师聘用的补充协议、建设行业执业资格管理系统、律师函、一级注册建造师管理系统常见问题解答(个人版)、委托书、当事人**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姓名权,盗用、假冒他人姓名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成都顶呱呱公司未征得程甦佳同意于2016年7月20日将其注册为奥通公司一级建造师,成都顶呱呱公司虽称其从其他中介处获得程甦佳注册一级建造师的相关材料,并推测系程甦佳自愿将相关材料予以提供,程甦佳对挂靠在奥通公司知情,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成都顶呱呱公司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成都顶呱呱公司及奥通公司在未取得程甦佳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载有程甦佳姓名的相关材料办理注册一级建造师的行为,构成了对程甦佳姓名权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对程甦佳要求奥通公司及成都顶呱呱公司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奥通公司及成都顶呱呱公司该行为未对程甦佳个人名誉造成严重影响,故对其要求奥通公司及成都顶呱呱公司在华西都市报非中缝位置刊登对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奥通公司及成都顶呱呱公司应对程甦佳该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以程甦佳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奥通公司及成都顶呱呱公司的可得利益、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赔偿责任为奥通公司及成都顶呱呱公司赔偿程甦佳经济损失3万元。程甦佳未举证证明该侵权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奥通公司、成都顶呱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程甦佳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二、奥通公司、成都顶呱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程甦佳经济损失30000元;三、驳回程甦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奥通公司、成都顶呱呱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程甦佳被注册为奥通公司的一级建造师是否经过程甦佳授权,奥通公司、成都顶呱呱公司是否侵害了程甦佳的姓名权并因此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首先,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这里的许可使用应为本人明示,包括本人直接许可、本人授权他人许可或他人使用姓名权的行为发生后本人进行追认。本案中,成都顶呱呱公司始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程甦佳的一级建造师资料注册到奥通公司名下的行为经过了程甦佳本人的授权或者追认。 其次,成都顶呱呱公司称注册行为的完成需程甦佳自愿提供系列资料,且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证后需在3年内完成初始注册,而程甦佳并未在该时限内进行初始注册。对此,本院认为,上述理由皆为推断,程甦佳有权决定是否对自己的证书进行初始注册以及何时进行注册,在缺乏程甦佳明确许可的情况下,成都顶呱呱公司使用程甦佳的一级建造师资格证的行为构成对程甦佳姓名权的侵害。对于奥通公司,其在聘用一级建造师时,即使没有直接与建造师本人联系,亦有义务审核建造师本人出具的书面授权材料,例如授权委托书。而奥通公司在没有任何授权材料的情况下便接受了成都顶呱呱公司将程甦佳的资格证注册到了其公司名下,侵犯了程甦佳的姓名权,与成都顶呱呱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最后,关于损害赔偿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成都顶呱呱公司依据本案中的国家建造师聘用委托合同因程甦佳获利35000元,一审法院酌定赔偿3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奥通公司、成都顶呱呱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实体判决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上诉人成都奥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0元,上诉人成都顶呱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唐 健 审 判 员  孙 睿 审 判 员  郭 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