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工业泵厂(有限公司)

沈阳市工业泵厂(有限公司)与盘锦远孚化工有限公司辽滨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4民初2052号

原告:沈阳市工业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张维学,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尔强,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远孚化工有限公司辽滨分公司,住所地盘锦辽滨经济区。(缺席)

负责人:张万龙,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冠男,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市工业泵厂(有限公司)诉被告盘锦远孚化工有限公司辽滨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阳市工业泵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尔强,被告盘锦远孚化工有限公司辽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冠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尚欠安装调试费及质保金合计135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期间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自2019年6月1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起诉时暂定为1050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订立《泵类买卖合同》,编号CGYFLB—G00035。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流出物泵P—201A/B、冷剂循环泵P—202A/B等泵产品共计18台,总价4500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第3条有关“价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的约定给付货款及质保金,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拖欠原告调试费、质保金135000元属实。现被告公司经营不善,暂时没有履行能力。同意自签订验收单2019年6月15日起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泵类买卖合同》编号CGYFLB—G00035,原告向被告出售泵产品共计18台,总价款450000元。双方约定按阶段付款,发货前付至70%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付20%货款,设备正常运行满一年或设备到厂18个后一次性付清余款质保金10%。

另查明,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15000元。2019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安装调试验收单与质保金验收单,验收意见均为验收合格,同意按合同约定付款。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自2019年6月1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对价,系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剩余合同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盘锦远孚化工有限公司辽滨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市工业泵厂(有限公司)合同余款135000元;

二、被告盘锦远孚化工有限公司辽滨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市工业泵厂(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35000元计息,自2019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0.2元,保全费1320元,均由被告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肇一畅

人民陪审员  吴 冰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明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