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802民初172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9月23日生,现住白城市
被告:孙宾,男,汉族,1986年1月13日生,现住通榆县
被告:吉林市**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英武,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广御,系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泰宇,系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孙宾、吉林市**广告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孙宾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广御、周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医疗费30000元、误工费18990元、护理费645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交通费3000元、材料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59182.5元(以评定为准)、精神抚慰金47754.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扶养费生活费86248.7元,且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1日,原告在为孙宾安装广告牌时从高空掉下摔伤入院治疗,经白城市医院诊断多处严重骨折,后又转院吉大二院治疗,被告**公司支付了20.8万元的医疗费,余下医疗费不予以支付。现原告腿部的钢板尚未取出,仍需后续治疗费用。因原告与被告孙宾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雇员受伤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将施工事务转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孙宾进行施工,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孙宾辩称,其与原告就是在一起干活,原告与孙宾之间没有明确的雇佣关系,就是干活后一起分钱,这活是被告孙宾找的,原告也是孙宾找来的。孙宾称其没有赔偿能力,要求**公司承担。
**公司辩称,原告在遭受身体损害的过程中**公司未实施侵害行为,其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未佩戴头盔等、扎系安全带等安全措施,原告本身对其损害后果存在严重过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公司提交的与姜新、尹红利签订的《合同书》其对原告与被告孙宾不具有约束力,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宾不属于雇佣关系,二人均受雇于被告**公司。被告孙宾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属于承揽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及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承揽合同的定义及一般条件上看,承揽合同的显著特征是承揽人工作具有的独立性,承揽人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一定量的工作。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孙宾均为被告**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动,双方没有签订承揽合同,对承揽的工程量与工程的总价款未进行约定。被告**公司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公司与孙宾、**之间存在承揽合同。而劳务合同(雇佣合同)的特点系以完成一定的劳动为标的,雇员不具有独立性,需要以雇主的设备、技术、场地为依托。因此原告**、被告孙宾与**公司符合雇佣关系的条件。而原告**与被告孙宾之间不属于雇佣关系,原告称其是被告孙宾找其去干活的,但不能因此认定双方具有雇佣关系,其实质要看**是为谁提供劳务,从而确定**与哪一方存在雇佣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应为**遭受的身体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认为,原告在从事劳动的过程中未佩戴安全措施,原告本身存在重大过错。但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在雇佣过程中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责任,其未对提供劳务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对**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为226135.40元,被告**公司已经给付了208000元,剩余18135.40元被告**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伤住院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300元(100*43),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37天,护理费用为6157.34元(125.66*6*2+125.66*37)。关于误工费用,经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10天,原告无固定职业,平时依靠打工为生,其平均工资标准应该按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误工费189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残和两个十级残,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生活,应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伤残赔偿金为116733.84元(26530.42*20*22%)。原告**受伤时只有29周岁,考虑到受伤对其以后生活及工作的影响,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关于其交通费及材料费的请求,原告未提交证据,但被告**公司同意酌情给付5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用,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公司共赔偿原告199816.58元。被告孙宾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共计199816.58元
二、被告孙宾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4元由被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国发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