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2民初2038号
***:***,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告:***,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与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湖北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甲公司、被告***、被告***、被告***向***支付劳务费5265元及利息(以526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2年7月23日起实际支付至付款之日止);2、被告某戊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先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某戊公司系武汉市硚口区化工仓库片立城囍居建设项目总包方,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共同在工地上进行管理,2021年10月***受被告***的雇佣,在被告某甲公司承接的上述立城囍居项目从事泥工。2022年7月22日经被告***、被告***与***结算,确认总下欠***等五人劳务费合计24013元,其中***劳务费5265元,该款项至今未付。被告某甲公司系某庚公司,被告***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戊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对于农民工工资负有先行清偿义务,现被告拒绝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戊公司辩称,***是受***的雇佣从事劳务,所以只有***才是***结算的合法主体,***不具备向***出具结算的合法授权,某甲公司属于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在每次农民工讨薪的案件中都不出庭,在某甲公司、***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前提下,法院不应当支持我公司承担先行支付的责任。对于农民工工资我们国家没有规定要支付延期利息,没有相关依据。
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的主要事实:被告某甲公司于2018年5月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道路工程、铁路工程、隧道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某某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持股比例100%。被告某戊公司于2006年7月2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等,某某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被告某戊公司系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西侧、长安路北侧的硚口区化工仓库片建设项目二标段的施工单位,并将二标段2号到7号楼劳务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
***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0月22日,***“过来提前电话联系”,***“好的,您能把图纸发给我看看呗”,***发送2-5#装配式建筑图文件,“看5号楼”,2021年10月23日,***“明天上午几点过来啊”,***“明天上午十点左右吧”,***“几个人,某乙公司安排房间”,***“您的东西哈安排好了吗?6个人有对夫妻您帮忙安排下”,***“就是说4个单身,一对夫妻是吧”,2021年12月3日,***发送语音“好的好的,我待会儿晚一点啊,晚一点他钱没到,我给你们先转转过去,某丙公司的答应的是好好,他肯定转不了。”2021年12月19日,***“我跟其他师傅联系一下,明天一起到这边项目部一下”,2022年1月31日,***“胡老板这眼看过年就没几天了我们工资还没有呢?”2022年4月28日“胡老板你好!四月十二号我给你打电话问硚口工资什么时候给我们结,你说就是近几天,这都四月底了那门还没呢?”2022年8月27日“胡老板你跟我把决算单开出来吧,你跟别人都哈开了为什么就我们的没有开出来啊?”“你把决算单开出来了拍个照片给我们都行啊”,***“明天有人过去,会给你打电话开给你们的”,***“这个要你来开吧,你才是法人啊”,***“那边全部让我叔在处理,都一样的”。
被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1月12日,***“老板我们明天去荆门杀尾明天晚上回来后天搞事”,***“好的”,2021年12月8日,***语音“你那个发3000块的那个人叫什么”,***“***”,2022年1月28日,***“胡老板什么情况啊?工资怎么还没有下来啊,兄弟们都哈吵翻天了呀”,“***今年是不是没有了?是的话我就好记账啊”,***“问一下***,我也不知道呢”。
被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0月26日,***微信发送***、***、***等6人的身份证照片至***。2022年6月15日,***“明工你好!你们硚口账结了没有啊?我们什么时候能拿到钱啊?”***“这两天在公司对量,某丁公司的人还去过劳动局”,2022年8月22日,***“明工您好!胡老板说九月一号前给我们结账那门还没有啊?眼看八月就要完了”,***“问一下老胡具体情况,资金方面我没管”,2022年8月21日,***“还准备继续拖下去吗”,***“不知道他怎么想的,我昨天不问老胡了,他说他也不知道,他把公司的想法都告诉***了”。
2021年12月3日,被告***微信转账6000元至***。
2022年7月22日,被告***、***共同出具《证明》,载明“硚口区化工仓库片某某建设5#楼砌体***工资款24013元。”
同日***签字确认的《工资组成表》,载明“***、***20**年7月22日向***出具的工资款证明具体组成如下:***5265元,***3960元,***6570元,***3903元,***4315元,合计24013元。”
2021年12月8日、2022年1月28日、2022年1月28日,某戊公司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分别转账4500元,4500元、4500元至***,均备注:工资。
审理中,关于交易经过,***陈述“2021年,***的工友***在某某网看到某甲公司在招砌墙工,就联系了***,商定好180元一平方,人走钱清。工地位于硚口区**路**楼盘,当时共有***、***、***、***、***、***6人到了***指定的工地,其中***是小工。从2021年10月23日进场工作至12月份完工。***的钱已经由其余5人结清,其余5人的劳务费是按照出勤的天数计算的,5人的劳务费共计24013元未予支付。上述5人均起诉,且主张金额均按照***出具的工资组成表计算。”
另查明,******与被告某甲公司、***、某戊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4)鄂0112民初1266号。该案审理中,被告***辩称,“我是受***雇佣在工地上做管理的,我也是打工的。关于***的欠款我可以证明,当时***做事的时候是我在现场做管理指导,他们的工程量是我算出来的。”
本院认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其拟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未发现存在证据来源违法及内容不真实。根据案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被告某甲公司提供劳务可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于***诉请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劳务费526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甲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劳务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某甲公司以欠付劳务费金额5265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的标准,从2023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某己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甲公司系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某己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其依法应当对被告某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负有监督的职责,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负有先行清偿义务。被告某戊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对被告某甲公司及***差欠***的劳务报酬应承担先行清偿责任。现***要求某戊公司对差欠的劳务报酬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主张被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系合伙关系代表某甲公司签字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对于***诉请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予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欠付的劳务费5265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2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的标准,自2023年11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确认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认的给付义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450元,由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