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5民终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源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东街。
负责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中卫市银阳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2。
原审被告:尤某,住江苏省射阳县。
原审被告:张某2,住江苏省无锡市。
上诉人宁夏源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品钢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卫分行)及原审被告中卫市银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阳公司)、尤某、张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0)宁0502民初4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源品钢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源品钢构公司向建行中卫分行返还借款本金2723343.02元。由建行中卫分行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庭审中源品钢构公司对建行中卫分行主张的利息提出异议,但建行中卫分行并未作出说明,一审在判决书中列明,故一审判决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给予十五天的履行期限过短,涉案资金量过大,应该给予源品钢构公司三个月的履行期。综上,请求支持源品钢构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建行中宁支行辩称:利息都是按照双方合同执行的,一审期间建行中卫分行也向法庭出示了《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编号2014-005号),该合同第4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了贷款利息,第4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罚息。所以源品钢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
原审被告银阳公司、尤某、张某2无述称意见。
建行中卫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源品钢构公司返还建行中卫分行贷款本金2723343.02元,利息21407.69元(利息算至2020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直至付清为止),本息共计2744750.71元;2.建行中卫分行对源品钢构公司抵押物工业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3.银阳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4.判令尤某、张某2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源品钢构公司、银阳公司、尤某、张某2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日,源品钢构公司因3万吨钢结构加工项目建设需用资金与建行中卫分行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建行中卫分行向源品钢构公司提供固定资产贷款2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2日,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本金按分期还款计划还款,利息逐月结清,实行先还息后还本,利逐本清的还款原则偿还。源品钢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
同日,源品钢构公司(甲方、抵押人)与建行中卫分行(乙方、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源品钢构公司的工业土地(卫国用(2013)第60136号)为源品钢构公司在建行中卫分行的贷款做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在中卫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号2014-127号)。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本合同所指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2日,最高担保限额为2793000元。甲方以“抵押财产清单”所列财产进行抵押。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等建行中卫分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如源品钢构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清偿贷款的义务,则建行中卫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2014年12月2日,银阳公司(甲方、保证人)与建行中卫分行(乙方、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银阳公司为源品钢构公司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约定本合同所指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2日,最高担保限额为4000万元。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等建行中卫分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源品钢构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清偿贷款的义务,银阳公司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2月3日,尤某、张某2与建行中卫分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尤某、张某2为源品钢构公司贷款提供保证,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12月5日,建行中卫分行将贷款2000万元支付至源品钢构公司账户(64001550100052518977)中。源品钢构公司按照《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已还清了2015年6月18目至2019年9月18日的所有贷款本金1700万元及本金所生成的利息。源品钢构公司下剩的最后一笔本金300万元贷款中,只归还了部分本金243394.23元及剩余本金每月生成的利息。2020年7月28日,建行中卫分行从张某2个人账中扣来3362.75元用于归还源品钢构公司贷款本金。截止2020年7月20日,源品钢构公司尚欠建行中卫分行本金2723343.02元,欠息21407.69元,本息合计2744750.71元。上述款项,经建行中卫分行多次催要,源品钢构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建行中卫分行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建行中卫分行与源品钢构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建行中卫分行按照约定向源品钢构公司发放了贷款,源品钢构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建行中卫分行返还贷款本息。故对于建行中卫分行要求源品钢构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723343.02元,支付利息21407.69元,本息合计2744750.7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2020年7月2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至本金返还完毕之日。同时,源品钢构公司以其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卫国用(2013)第60136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号2014-127号),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故对于建行中卫分行要求对源品钢构公司抵押的工业土地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
建行中卫分行分别与银阳公司、尤某、张某2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均成立并生效。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对所担保的借款本息和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建行中卫分行在保证期间届满前以诉讼方式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担保人即银阳公司、尤某、张某2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银阳公司、尤某、张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向债务人即源品钢构公司进行追偿的权利。银阳公司、尤某、张某2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宁夏源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返还借款本金2723343.02元,支付利息21407.69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7月20日),本息合计2744750.71元。2020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至本金返还完毕之日;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有权在上述借款及利息范围内就宁夏源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坐落于中卫市××区吊破梁工业用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卫国用(2013)第60136号,地号0306-14,土地使用权面积39900.0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中卫市银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范围内对第一项借款本息及2020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四、尤某、张某2对第一项借款本息及2020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五、中卫市银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尤某、张某2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宁夏源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8758元,减半收取计14379元,由宁夏源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中卫市银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尤某、张某2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出示新的证据。
本院依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法院确认效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源品钢构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支持建行中卫分行的利息诉请无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核,源品钢构公司与建行中卫分行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约定逾期还款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一审依据双方的上述约定认定本案利息事实清楚,源品钢构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源品钢构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给予其十五天自动履行期过短应当给予三个月自动履行期限的上诉理由。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建行中卫分行的债权履行期全部届满,源品钢构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一审判决源品钢构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履行还款义务正确,源品钢构公司认为应当给予其三个月自动履行期限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源品钢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元,由宁夏源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瑶
审 判 员 杨涛
审 判 员 王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倩
书 记 员 周凌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