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5民初93号
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卫市佳坤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
被告:宁夏协佳光伏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
被告:中卫市银阳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李某,住江苏省无锡市。
以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源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嘴山银行中卫行)与被告中卫市佳坤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坤公司)、宁夏协佳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佳公司)、中卫市银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阳公司)、宁夏源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品钢构公司)、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嘴山银行中卫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佳坤公司、协佳公司、银阳公司、李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源品钢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嘴山银行中卫行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石嘴山银行中卫行与被告佳坤公司、协佳公司、银阳公司、源品钢构公司、李某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佳坤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95万元及利息121758.33元,共计12071758.33元(利息自2020年6月22日计算至2020年8月21日),之后利息利随本清;3.判令被告协佳公司、银阳公司、源品钢构公司、李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29日,石嘴山银行中卫行与佳坤公司、协佳公司、银阳公司、源品钢构公司、李某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石嘴山银行中卫行向佳坤公司发放贷款1230万元,期限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11月28日,贷款月利率5‰,协佳公司、银阳公司、源品钢构公司、李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佳坤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且佳坤公司停止经营,石嘴山银行中卫行有权解除合同。
被告佳坤公司、协佳公司、银阳公司、李某辩称:佳坤公司向石嘴山银行中卫行申请贷款1230万元,由银阳公司、协佳公司、李某提供保证担保属实。贷款发放后,因佳坤公司、银阳公司职工全部离职,佳坤公司及担保人具体还款情况无法核实,下欠借款本息金额尚无法确定,具体以法院审理查明为准。
被告源品钢构公司辩称:源品钢构公司的担保无效,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只需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工商资料显示源品钢构公司由杨某2和张屏屏两位股东,杨某2持有80%的股份,张屏屏持有20%的股份,在办理担保手续时,石嘴山银行中卫行向源品钢构公司提供了空白股东会决议,只有股东杨某2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源品钢构公司加盖了公章,股东张屏屏没有参与表决,也没有在决议上签名,石嘴山银行中卫行也没有要求源品钢构公司通知张屏屏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张屏屏对本次担保事宜不知情。石嘴山银行中卫行作为专业机构,对本次无效担保也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源品钢构公司只需承担总债务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原告石嘴山银行中卫行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各被告公司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借款人及保证人身份信息;证据二,股东会决议4份,证明借款人及保证人股东同意借款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证据三,借款凭证、放款凭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借款人借款以及保证人提供担保;证据四,还款流水1份,证明借款期间还款的情况;证据五,欠本息凭证1份,证明借款人欠息未清偿。被告佳坤公司、协佳公司、银阳公司、李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证据五系石嘴山银行中卫行单方制作,且未显示具体利息计算标准,对欠息金额请法庭进行核实。被告源品钢构公司质证认为,源品钢构公司确实在合同上加盖源品钢构公司印章,但当时是空白合同,对借款金额不清楚,以法庭查明的为准。对于股东会决议只有股东杨某2签字,股东张屏屏未签字。源品钢构公司提供工商信息1份,证明杨某2持有80%股份,张屏屏持有20%股份。原告石嘴山银行中卫行、被告佳坤公司、协佳公司、银阳公司、李某均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佳坤公司、协佳公司、银阳公司、李某未提供证据。
对石嘴山银行中卫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石嘴山银行中卫行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石嘴山银行中卫行向佳坤公司发放借款1230万元,协佳公司、银阳公司、李某、源品钢构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后佳坤公司清偿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未按期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石嘴山银行中卫行有权解除合同的事实,予以采信。对源品钢构公司提供的证据,石嘴山银行中卫行、佳坤公司、协佳公司、银阳公司、李某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9日,石嘴山银行中卫行与佳坤公司、协佳公司、银阳公司、源品钢构公司、李某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石嘴山银行中卫行向佳坤公司发放贷款1230万元,期限自2019年11月29日至2022年11月28日,贷款年利率6%,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协佳公司、银阳公司、源品钢构公司、李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除借款本金外,还包括利息、违约金、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人对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履行期满后三年时止。每月归还本金5万元,剩余贷款本金到期归还。未按照约定方式支付利息或未履行任何一期分期还款义务的,石嘴山银行中卫行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石嘴山银行中卫行向佳坤公司发放贷款1230万元。佳坤公司向石嘴山银行中卫行清偿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下剩借款本金1195万元及利息未清偿。利息清至2020年6月21日。
本院认为,石嘴山银行中卫行与佳坤公司、协佳公司、银阳公司、源品钢构公司、李某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石嘴山银行中卫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佳坤公司发放贷款本金1230万元的义务,佳坤公司按期清偿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未按期清偿下剩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约定石嘴山银行中卫行有权解除合同,石嘴山银行中卫行提出解除与佳坤公司、协佳公司、银阳公司、源品钢构公司、李某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佳坤公司应承担向石嘴山银行中卫行清偿借款本金1195万元、利息121758.33元,共计12071758.33元(利息自2020年6月22日计算至2020年8月21日)的民事责任,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为止;
石嘴山银行中卫行与佳坤公司、协佳公司、银阳公司、源品钢构公司、李某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对本案借款本息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佳公司、银阳公司、源品钢构公司、李某的保证责任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依法应对佳坤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佳坤公司、协佳公司、银阳公司、源品钢构公司、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佳坤公司追偿。源品钢构公司辩称担保合同无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只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与源品钢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及查明的事实法律规定不符,股东会决议加盖源品钢构公司印章,杨某2持股80%,符合源品钢构公司章程的规定。故源品钢构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五)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与被告中卫市佳坤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协佳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中卫市银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宁夏源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李某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中卫市佳坤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195万元、利息121758.33元,共计12071758.33元(利息自2020年6月22日计算至2020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为止;
三、被告宁夏协佳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中卫市银阳新能源有限公司、李某、宁夏源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协佳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中卫市银阳新能源有限公司、李某、宁夏源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中卫市佳坤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31元,由被告中卫市佳坤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协佳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中卫市银阳新能源有限公司、李某、宁夏源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金芳
审判员 蒋玉春
审判员 黄 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田学智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