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源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源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宁0502执1794号 申请执行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夏源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064750572X。 法定代表人:**。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宁夏源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卫劳人仲裁字(2019)1023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件款59183.7元,承担执行费788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源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9971.7元。 二、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宁夏源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