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美利西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中冶美利西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陆某等某某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502民初4721号
原告:中冶美利西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中卫市美利造纸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1,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系该公司职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民身份号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陆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陈某,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中冶美利西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冶美利西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周某,被告陆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陈某、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中卫市沙坡头区美利第三林场养殖行为;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在中卫市沙坡头区美利第三林场养殖设施、清捞水域内的养殖鱼;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美利第三林场水域298亩,由被告自2019年4月5日起按照29800万元/年向原告赔偿损失,直至侵占水域实际返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刘成学签订《水域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4-经营-020)约定:原告将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美利第三林场)水域298亩(湖区面积308亩,湖心土岛10亩不予计费)租赁给刘成学进行水产养殖,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4年4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止;租赁费100元/年/亩,共计为298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第一年的租赁费,以后每年的租赁费,于前一个承包年结束前两个月(2月1日)一次性向原告交清等其他合同约定内容。2017年11月25日,经原告、刘成学、被告三方协商,刘成学将上述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陆某,由被告按照原告与刘成学签订《水域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4-经营-020)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2019年4月4日,因政策原因,原告与被告签订《〈水域租赁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解除《水域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4-经营-020),原告向被告支付一年的租赁费29800元作为补偿,并退回收取的保证金6000元;除此之外,原告不再对被告进行任何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补偿金及保证金。因被告未按时清捞鱼池内的养殖鱼及拆除相关养殖设施,原告多次书面通知,但被告至今仍未拆除相关临时搭建的设施拆除也拒不向原告交付净地(水域)。        
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协商解除《水域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收到补偿后,拒不按照约定限期清理养殖鱼及拆除养殖设备,占有使用原告林场水域至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陆某辩称,该水域一直由**占有使用,原告依据物上请求权要求陆某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对涉案湖泊不享有使用权或所有权,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辩称,其确实是在使用涉案水域养鱼,并在林场搭建的房屋里居住,其从来没有接到任何通知要求其搬离。涉案水域不是原告所有,原告对涉案水域也没有经营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1《水域租赁合同》、《合同承租人名称变更申请》,被告陆某对其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2《告知函》、《会议纪要》、《水域租赁租赁合同解除协议》、《授权委托书》、《收据》、《银行转账回单》,虽被告陆某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但根据该证据内容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陆某解除合同,并将因合同解除造成的补偿款打入**账户的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关于限期清理小湖、千岛湖内养鱼的通知》、《关于落实小湖、千岛湖湖长巡湖调研要求的通知》、《关于小湖、千岛湖限期清鱼并拆除养殖设施的通知》、《关于限期捕捞并清除设施的通知》、《关于小湖、千岛湖、假山区域限期彻底整改的通知》、《照片》、《视频光盘》,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水域内还存在养殖行为,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将限期清除设施的通知送达被告陆某,且被告陆某、**均不认可接到限期清除养殖设施的通知,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4《林权证》,因原告提供是系复印件,二被告均不认可原告对该水域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利,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5《会议纪要》,从该证据内容无法反映出原告对涉案水域享有合法使用权,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6《关于代行权利的授权书》,因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中冶美利纸业集体有限公司系涉案水域的使用权人,故本院对其出具的授权书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陆某提交的证据:《〈水域租赁协议〉解除协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及待证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刘成学签订的《水域租赁合同》中约定:将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美利第三林场水域298亩租赁给刘成学进行水产养殖,合同中还约定了租赁期限、租赁费用等其他内容。2017年11月25日,经原告、刘成学、被告陆某协商,刘成学将上述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陆某,由被告陆某按照《水域租赁合同》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2019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陆某签订《〈水域租赁合同〉解除协议》,并就合同解除后的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期间,刘成学将涉案水域租赁给被告**,虽刘学成与被告**于2019年4月4日签订了《〈水域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但被告**至今没有清捞鱼池内的养殖鱼及拆除相关养殖设施。现原告以其对涉案水域享有合法经营管理权,被告拒不清理养殖鱼及拆除养殖设备,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原告以其享有涉案水域的占有、使用权提起诉讼,但根据庭审情况,原告提供的《林权证》系复印件,且《林权证》是对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进行登记确认,而对于涉案中水域原告是否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利,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因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冶美利西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46元,已减半收取373元,依法退回原告中冶美利西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古佰兰
二○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田晓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