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502民初2700号
原告:宁夏俊杰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0738445380。
法定代表人: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宁夏李金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冶美利西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7150921131。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俊杰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冶美利西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冻结被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048015.85元,本院依法于2019年7月2日冻结了被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048015.85元。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夏俊杰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冶美利西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948430.85元,支付利息99585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共计算21个月),2019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计付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解除林地承包经营及出租合同的协议》一份,约定解除双方于2013年11月22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4月1日签订的《林地承包经营合同》、《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变更补充合同》、《出租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应付款项后剩余保证金948430.85元。合同生效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退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中冶美利西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解除林地承包经营及出租合同的协议》、被告中冶美利西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解除林地承包经营及出租合同的协议》一份,约定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4月1日签订的《林地承包经营合同》(2013-合-002)、《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变更补充合同》(2014-合同-02)、《出租合同》(2014-合同-04),因国家环保政策原因,被告不能履行租赁义务,现双方协商一致,就上述合同解除事宜达成协议如下:根据2013-合-002合同第十条第4款之约定,被告(甲方)予以免收原告(乙方)2015年度合同(2014-合同02)林地承包费,被告予以免收原告上述合同2016年度、2017年度林地承包(租赁)费;被告退还原告应付款项后剩余保证金948430.85元;被告同意将原告承包的(出租)区域内因环保政策整改拆除、政府部门将来给予原被告(甲乙)双方投资建设的建(构)筑物补偿款全部归原告所有,补偿款由被告与政府相关部门联系办理并支付原告;本协议生效后,上述合同自动解除;本协议自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生效后,被告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中冶美利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16年12月15日变更为“中冶美利西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解除林地承包经营及出租合同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948430.85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退还保证金948430.85元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既未书面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调整为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付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本院酌情给予被告三个月宽限期,即自2017年12月20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此,948430.85元按照年利率4.75%自2017年12月20日至2019年6月20日计算18个月的利息为67575.7元,2019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75%计付至保证金退还完毕之日止。
被告中冶美利西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冶美利西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宁夏俊杰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948430.85元,支付利息67575.7元,2019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75%计付至保证金退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夏俊杰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32元,减半收取计711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冶美利西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勇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玉梅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