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美利西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中冶美利西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502民初3324号
原告:中冶美利西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贺岩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克良,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自彬,男,1974年1月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本科文化,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身份证号:×××。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人,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身份证号:xxx。
原告中冶美利西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9月4日至2018年11月2日为公告送达期间。原告中冶美利西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克良、周自彬到庭,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中冶美利西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16日、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土地及水域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土地及水域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第三林场千岛湖北土地124.8亩及水域45.2亩,租赁期限为10年,从2015年7月15日至2025年6月24日。租赁费为每年每亩240元,整个租赁期租赁费为408000元,每年40800元。租赁费按年记期支付。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第一年的租赁费40800元,以后年份租赁费须在前一个承包年结束前2个月支付。2015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第三林场千岛湖北土地82亩,租赁期限为10年,从2015年8月5日至2025年8月4日。租赁费为每年每亩240元,整个租赁期租赁费为196800元,每年19680元。租赁费按年记期支付。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第一年的租赁费19680元,以后年份租赁费须在前一个承包年结束前2个月支付。原、被告签订上述两份合同后,被告按照约定只支付了两年的租赁费,从2017年6月开始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缴纳过任何租赁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期支付租赁费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2016年12月15日,中冶美利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中冶美利西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拒不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已经属于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土地及水域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各1份(均系原件),被告交费收据存根5份(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系原告单方出具,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变更公司名称,由“中冶美利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冶美利西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土地及水域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第三林场千岛湖北土地124.8亩及水域45.2亩,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5年7月15日至2025年6月24日),租赁费为每年每亩240元,整个租赁期租赁费为408000元,每年40800元。2015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第三林场千岛湖北土地82亩,租赁期限为10年(2015年8月5日至2025年8月4日),租赁费为每年每亩240元,整个租赁期租赁费为196800元,每年19680元。双方签订的《土地及水域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费支付方式均为:租赁费按年记期支付,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第一年的租赁费,以后年份租赁费须在前一个承包年结束2个月前支付。同时,双方约定,被告未能在前一个承包年结束前两个月向原告交清下一年份租费的,视为被告中途终止合同,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原、被告签订上述两份合同后,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支付保证金8200元,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支付《土地及水域租赁合同》租赁费40800元(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租赁费),于2015年8月11日、2015年8月25日支付《土地租赁合同》租赁费19680元(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租赁费),于2016年8月16日支付两份合同的租赁费60480元(《土地及水域租赁合同》2016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6日租赁费;《土地租赁合同》2016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5日租赁费)。后被告再未支付原告租赁费,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要求解除合同,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并对租赁物、租金、租期、合同终止的条件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如期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约定,视为被告终止合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及水域租赁合同》及《土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中冶美利西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土地及水域租赁合同》及《土地租赁合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萍
人民陪审员  房生文
人民陪审员  刘建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莉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