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美利西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中冶美利西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宁0502民初3469号
原告:中冶美利西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美利造纸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贺岩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克良,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4年8月3日,高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原告中冶美利西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原告中冶美利西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冶美利西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审判长  刘保宇
审判员  宋建喜
审判员  王小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沈丽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