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宁0502执216号
申请执行人中冶美利西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美利造纸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贺岩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海英,系该公司部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宁夏众翔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生于1976年3月1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中专文化,系宁夏众翔聚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申请执行人中冶美利西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众翔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502民初24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570665.6元,执行费8107元,共计578772.6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受偿570665.6元,执行费8107元未承担。经向各金融机构查询,二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信息;经向中卫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均被查封;向中卫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查询,房屋登记信息显示被执行人***名下房屋均被查封;经向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执行人***分别为宁夏众翔聚商贸有限公司、宁夏众隆砼业有限公司、中卫市众龙水果流通专业合作社的股东,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公司处于停业状态。因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本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15日。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魏建平
审判员 蒲茜淞
审判员 王 萍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刘 丹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