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宁民申5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3年11月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4年2月10日出生,系中冶美利西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保卫部部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冶美利西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中冶美利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美利造纸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贺岩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希勇,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英,女,汉族,1971年6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部门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冶美利西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利生态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5民终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再审称:(一)一审、二审判决对申请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成立的法律事实,被申请人不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澄清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二)一审及二审判决对申请人当庭请求调取被申请人监控录像以澄清事实,而法院明知被申请人办公室门口有监控录像而不调取以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1、两审判决一致认定申请人遭被申请人殴打无证据证明,这显然是既不客观也不可能实现的,要申请人提供这样的证据是强人所难。2、只要调取厂区门口的监控录像,被申请人**是否有殴打申请人的事实就会真相大白。3、素不相识的证明人出于义愤和正义感到法庭作证,对时已过久的场景与当事人记忆稍有不一样也是很客观的,但不能因此全盘认定证人证言是假的。4、申请人已提供了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两审法院却将上述环节分割断开,逐一否定,作出了不公正的判决。(三)申请人曾因工伤致残,但伤及的是肢体,神经大脑一切正常,在公司正常上班,众所周知,但自2015年7月8日遭**等人打击后人生发生天翻地覆的变化,申请人从身体伤害到精神打击,导致现在成为一个丧失劳动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向本院提请再审。
被申请人**、美利生态公司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行为违法性、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具有过错。本案***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在美利生态公司工作期间因与同事发生纠纷,公司保安部的**、鲍兴辉、徐晓东于2015年7月8日对***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的事实;还可以证实***自2015年7月10日前往中卫市人民医院经检查诊断为左侧丘脑腔梗脑软化灶、脑萎缩改变,2015年7月16日***前往中卫大河医院经检查诊断为冠心病、高血压、脑梗塞入院治疗10余日,2015年8月19日、8月20日***前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12月9日***前往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安医院经住院诊断为脑损害和功能紊乱以及躯体疾病所致的其他精神障碍、左侧丘脑腔梗脑软化灶、脑萎缩、高血压病、外伤所致双侧股骨骨折术后,2016年5月17日宁夏宁安医院法医精神疾病鉴定中心对***鉴定为脑损伤和功能紊乱以及躯体疾病所致的其他精神障碍,2016年6月8日,宁夏昊天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为***的损伤为诱发因素,损伤程度属三级,损伤参与度为30%的事实。但***所举证据均无法证实**在对***调查期间殴打***的事实。故**与美利生态公司均不构成侵权,不承担***所主张的侵权责任。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利芬
代理审判员 沙 玲
代理审判员 卓光泽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