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5民申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76年3月12日,宁夏中卫市人,中专文化,系宁***聚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众一山水城5号楼2**302室。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冶美利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美利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715092113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宁***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五环广场西侧东方**4号楼2号营业户。组织机构代码07380699-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冶美利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利林业公司)、一审被告宁***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翔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6)宁0502民初2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证明其已经用房产顶付所欠美利林业公司的材料款。1.***因欠付美利林业公司材料款536240元,双方达成以位于中卫市应理新社区10号楼2**2301室抵顶货款的顶账协议,***聚公司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致使美利林业公司债权未能实现。2016年7月14日,***与中冶美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利安装公司)原总经理,亦为美利林业公司原董事长及总经理**协商后,将位于沙坡头区御景华城35-6号商铺抵顶给美利安装公司,并于当日签订房屋顶账协议,以此商铺下账欠付美利林业公司的536240元材料款。又因美利安装公司欠付董**的款,**委托***直接把该商铺转到董**名下,***与董**签订顶房协议书。2016年10与10日美利林业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将***起诉至沙坡头区法院,庭审时因董**没能及时将上述房屋顶账协议、协议书等主要证据提供给***,***无证据证明已经偿还了美利林业公司的欠款而败诉。又因***有另一案件在同一天审理没能想起已经用房屋顶付美利安装公司欠款的事实。2.董**已于2016年7月16日到美利安装公司下了自己的帐,董**以为是美利林业公司、美利安装公司财务内部导账即可平账***欠美利林业公司的材料款。经***多次催要,董**于2017年5月才把房屋顶账协议、协议书交给***。3.美利林业公司提供给***的原材料用***聚公司生产经营美利安装公司下属的粉磨站使用,该材料款应***聚公司的股东承担。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欠付材料款由***承担错误。请求:撤销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6)宁0502民初2412号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本案***申请再审提供的其与美利安装公司签订的房屋顶账协议、众翔聚公司与董**签订的协议书、***向宁夏银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款付款申请表、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等四份新证据,与案涉***与美利林业公司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已经用房产顶付所欠美利林业公司材料款的目的,该四份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诉请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向***送达该案判决后,***未提出上诉,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判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且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其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月 玲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