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市迅达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淮南市宁泰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巢湖市迅达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402民初1610号
原告:淮南市宁泰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大通工业园新区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649603732。
法定代表人:刘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忠,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跃祥,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巢湖市迅达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桥头工业园马家山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86500882M。
法定代表人:刘文,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淮南市宁泰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巢湖市迅达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原告淮南市宁泰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巢湖市迅达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淮南市宁泰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淮南市宁泰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946元,减半收取1973元,由原告淮南市宁泰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宏彬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贺文波
书记员代 娇 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