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佳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凤阳县奔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安徽佳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126民初1839号
原告:凤阳县奔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57444871X5。
法定代表人:衡孝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佳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566386264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凤阳县奔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佳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经本院调解,原告凤阳县奔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凤阳县奔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凤阳县奔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415元,减半收取计2707.5元,由原告凤阳县奔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维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晓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