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1122民初797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佳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长江东路3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5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原告***与被告安徽佳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
原告***诉称,安徽佳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来安县高级职业中学安置房工程,***系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在施工中,从其处购买水泥。2016年7月9日、2016年8月24日,***出具两张欠条计30500元。现安徽佳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已更换来安县高级职业中学安置房工程项目负责人,安徽佳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推诿拒付货款,故要求安徽佳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30500元。
被告安徽佳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安徽佳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由被告安徽佳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巢湖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在来安县,因此,来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安徽佳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安徽佳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戴作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