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11民辖终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佳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安县高级职业中学,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新安镇。
上诉人安徽佳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来安县高级职业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2民初4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佳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尽管本案被告分别位于巢湖市、××、××县,但原审第一被告住所地位于巢湖,故理应以第一被告住所地即巢湖确认管辖法院。据此,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诉讼法院提交的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交的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6***向其出具的8张借条,本案系***对外借款170万元,因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而引发纠纷,***于2017年2月14日向来安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应适用原告住所地确定合同履行地,因***住所地在安徽省来安县,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安徽省来安县。***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来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安徽佳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本案仅适用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安徽佳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丁杰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潘严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