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佳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佳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11民辖终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佳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原审被告:***,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上诉人安徽佳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2民初7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佳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买卖合同,更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理应按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系本案被告,且住所地位于安徽省巢湖市xx路xx号,故本案应由巢湖市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2民初797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诉讼法院提交的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本案系***向安徽佳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来安县高级职业中学安置房提供水泥,因水泥款产生纠纷,***于2017年3月27日向来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应适用原告住所地确定合同履行地,***住所地来安县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安徽佳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安徽佳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丁杰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潘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