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佳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佳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11民辖终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佳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原审被告:***,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原审被告:来安县高级职业中学,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
法定代表人:***,该中学校长。
上诉人安徽佳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安县高级职业中学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2民初4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佳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尽管本案被告分别位于巢湖市、天长县、来安县,但原审第一被告住所地位于巢湖人,故理应以第一被告住所地即巢湖确认管辖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巢湖市人民法院管辖。
***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2014年9月24日,安徽佳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来安县高级职业中学拆迁安置房工程项目部与***签订一份协议,双方约定该项目工程的钢材从***处购买。现***以安徽佳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其钢材款为由向来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安徽佳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等支付其钢材款。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的标的是给付货币,***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住所地在来安县境内,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有管辖权。安徽佳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丁杰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潘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