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783民初2021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乐辉,福建建达(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峡新能源建瓯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东游镇金狮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M00012B87Q。
法定代表人:贝耀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纲,上海市海华永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蒲阳路1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120276341XK。
法定代表人:何其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果,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泉,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第三人:四川省广汉市博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都澳门路二段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21426882XT。
法定代表人:李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建萍,男,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第三人:四川海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北新街58号7楼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58980618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剑霞,福建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三峡新能源建瓯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水利十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追加四川省广汉市博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汉博业公司)、四川海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驰公司)为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诉讼代理人谢乐辉,三峡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正纲,水利十局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杜果、李金泉,广汉博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庞建萍,海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诉讼代理人谢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水利十局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含费用)3363222.9元及该款自2020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6%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水利十局公司向***支付垫资款333399.7元从2020年2月9日按年利率6%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广汉博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三峡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5、判令变更结算单价170元/立方米(含人工、机械、材料、税金等)为鉴定评估的综合单价或市场价590元/立方米;6、由水利十局公司、三峡公司、广汉博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三峡新能源福建建瓯筹岭风电场48MW工程道路、风机基础及吊装工程”项目的发包建设方为三峡公司,承包施工方为水利十局公司。***之前曾给水利十局公司做过西昌、贵州风电场项目,并认识了水利十局公司的管理人员程和斌、陈忠航。2018年7月***接到程和斌等人电话,到水利十局公司设计院洽谈福建建瓯筹岭风电场项目浆砌石挡墙等项目的施工。2018年10月水利十局公司指令***带驾驶员、皮卡车从西昌铁山风电场项目部装运办公及生活用品,到水利十局公司福建建瓯筹岭风电场48MW工程道路、风机基础和吊装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开工。后***通过项目部向业主了解情况、查看图纸、走访现场、勘测放样。但因项目部的征地手续未办妥,无法施工。2018年11月29日***带驾驶员王星敏从项目部返回四川,皮卡车留在项目部使用,产生罚款、保养费、油费、差旅费、工资等,水利十局公司均未支付。2019年4月底,项目部通知***进场施工。2019年5月5日***从四川回到项目部并按照项目部指令召集刘建川等数十名四川籍工人前来施工直至2020年1月8日。期间,在项目部的指令下,***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已完成挡墙工程量3763.54m³(其中已确认3312.84m³、未确认450.7m³)。按照综合单价590元/m³计算(含人工、机械、材料),水利十局公司应支付222.04886万元。在挡墙工程外,又完成土石方7510m³、涵管安装10m、片石路基及路面294m³、修涵洞2个,施工便道开挖2.26公里、拓宽9.4公里、维修2公里、铺面500米,二次转运沙子1123m³、二次转运水泥370吨、二次转运石头1772m³,产生新的工程款,并产生堆积材料的场地费16000元、资源占用费41300元、天灾损失费256000元、抢修恢复施工费33760元等大额开支,水利十局公司均未予确认。2020年1月8日***接到项目部通知,让工人回家过春节,但至今没有等到复工通知,已造成***的人工、机械滞留。***全权负责浆砌石挡墙具体施工事宜,目前已垫付工人工资等工程费用已达130余万元,总的直接损失3610006元。
就石挡墙及相关附属工程而言,水利十局公司是以口头方式向***提出劳务分包之名行违法分包之实。水利十局公司的工作人员石亚男签字的结算单上所记载的***施工过程,涉及人工、机械、材料等。水利十局公司的程合斌、陈中航与***之间邮件往来,石亚男向***作技术交底记录,水利十局公司直接向***下达整改通知,水利十局公司杜果在录音中认可仍有***的工程款没有与其结算。上述事实能证明***在实际分包水利十局公司的石挡墙工程及相关附属工程。
根据水利十局公司安排,2019年10月29日***以海驰公司名义向广汉博业公司开票三张合计231783.1元,2019年11月18日形成《结算单》,同日收到来自广汉博业公司汇款96783.1元。2019年11月7日***以相同方式开票一张车辆劳务费17000元,该款未收到。2020年1月8日形成了《结算单》,2020年1月10日***仍以海驰公司名义向广汉博业公司开票四张合计331399.7元,2020年1月13日收到来自广汉博业公司汇款150000元。即水利十局公司与广汉博业公司应出资580182.8元,***实际仅收到246783.1元,***垫资333399.7元的利息依法应由水利十局公司、广汉博业公司承担。相应地,水利十局公司所拖欠的工程款3610006元,扣减246783.1元后为3363222.9元。
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开工,结算单价于2019年11月18日和2020年1月8日议定。开工前双方没有签订协议,没有议定单价,开工时***没有收到工程启动资金,开工半年后再形成单价170元/m³,仅够工人成本。开工以来,***仅于2019年10月29日收到96783.1元,实在难以维持工人、机械、物料等多方面的开支。***为了减少损失、填补工人工资,只能按照水利十局公司的安排办理结算手续。依据法律规定,一方利用己方优势,对方处于危困状态,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法等价有偿原则,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故应变更结算单价170元/m³(含人工、机械、材料、税金等)为按照鉴定评估的综合单价或市场价590元/m³。
鉴于广汉博业公司与***关联的海驰公司之间存在开票、付款关系。水利十局公司认可广汉博业公司是石挡墙工程及相关附属工程的分包主体,否认***与水利十局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关系。法院依职权追加广汉博业公司为第三人。水利十局公司与广汉博业公司均未与***签订施工合同,但均以实际行为参与履行并接受了***的劳动成果,构成共同利益,水利十局公司与广汉博业公司作为联合体对产生的共同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三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付清案涉工程项目的价款,理应依法支付。
三峡公司辩称,一、本案系***与水利十局公司之间的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三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18年5月,三峡公司与水利十局公司签订《三峡新能源福建建瓯筹岭风电场48MW工程道路、风机基础及吊装工程合同》,约定三峡公司将三峡新能源福建建瓯筹岭风电场48MW工程道路、风机基础及吊装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水利十局公司施工。并约定了工程价款、付款进度等事项,且明确约定承包方不得将工程分包。涉案工程发包给水利十局公司后,三峡公司从未对包括***在内的其它任何第三方进行转包、分包,仅与水利十局公司建立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至于***与水利十局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情况及相关纠纷,三峡公司并不了解,甚至三峡公司的相关利益也因水利十局公司的违法分包受到一定损失。因此,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三峡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就***的诉请承担任何责任。二、三峡公司已按施工合同的约定足额向水利十局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涉案工程合同价为39528498.9元,合同签订后,三峡公司即按约定向水利十局公司支付预付款3952849.89元。现该工程正处于建设过程中,尚未竣工结算。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实际施工进度及水利十局公司的申请,截至2020年12月9日,三峡公司已向水利十局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931万元,足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三峡公司已向水利十局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三峡公司对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对三峡公司的诉讼请求。
水利十局公司辩称,1、水利十局公司在本案中被告主体不适格。水利十局公司是将案涉工程依法分包给广汉博业公司,与***没有直接合同关系。2、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从本案提交的证据材料看,涉案工程的施工主体是海驰公司,不是***。***仅是海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本案海驰公司所实施的工程,根据广汉博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已办理了结算手续,结算金额为563182.8元。广汉博业公司已经向海驰劳务支付工程价款381783.1元,仅欠181399.7元没有支付。未付原因是由于支付条件尚不成就,海驰公司所施工的工程至今没有验收合格。4、水利十局公司与广汉博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是***所称的联合体,而是工程分包关系。***基于自愿的原则签订结算协议,不存在任何处于危困状态和不公平的问题。5、***的诉请主张十分混乱,事实理由自相矛盾冲突,并突破合同相对性。其诉请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应当驳回***的起诉。
广汉博业公司陈述称,广汉博业公司已经与海驰公司结算了工程款,总款项为563182.8元,且支付了工程款381783.1元。对余欠款因案涉工程尚未完工,还未验收,故未达到支付条件。至于***主张的其他款项与广汉博业公司无关。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海驰公司陈述称,在案涉工程中海驰公司与***仅是代为开票和收付款的关系。其中海驰公司代***向广汉博业公司共开票8次,金额合计580182.8元,但海驰公司实际收到广汉博业公司的汇款合计246783.1元。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应由***个人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停工整改通知》。证明:水利十局公司承建福建建瓯筹岭风电场工程道路等项目,确认***带队进行了1#道路K3+100浆砌石挡墙施工。***的施工涉及原料(石料)、沙土、挖掘机开挖。施工过程有监理人员在场。2019年11月24日***仍在施工作业中;2、《项目管理人告示牌》。证明:程和斌为水利十局公司的项目经理,陈忠航为常务副经理,石亚男为项目副经理;3、《职业资格证书》。证明:***具有建筑专业工程师资格,刘建川具有建筑与市政工程安全员岗位证书;4、《与项目部程合斌的邮件往来》。证明:2018年7月16日程合斌通过QQ邮箱向***名称为“新时代”的QQ邮箱发送有关三峡新能源福建建瓯筹岭风电场的文件指示;5、《行驶证》、《交通处罚决定书》、《车定期保养结算单》。证明:川AS××××系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是***,2018年10月22日在四川省成都市××队注册。项目部人员使用该车过程中9次违章罚款,***支出1150元。***于2019年8月30日在福州海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做定期保养支出3496元;6、《与项目部陈中航的邮件往来》、《***与刘福田的邮件往来》。证明:2018年10月30日,项目部陈中航通过QQ邮箱向***发送1#路(建瓯筹岭风电场工程)2018.9.30业主龚总邮件,***于2018年11月28日向技术员刘福田转发该邮件;7、《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证明:***于2018年11月29日从福州飞返成都支付550元,于2019年5月5日从重庆飞往福州支付1480元;8、《技术交底记录》。证明:建瓯筹岭风电场工程项目发包单位为三峡公司。2019年5月8日水利十局公司的管理人员陈忠航、石亚男等人就“道路浆砌石挡土墙工程”向***作了技术交底。工程存在环保、水保、征地、雨季施工、上下坡道路等情况。挡土墙工程需要进行土方开挖(场地清理和土方明挖)、地基处理、浆砌块石、土方回填。工程涉及开辟施工道路、开辟基坑内临时施工道路、基础开挖、出渣和块石运输、施工用水(采区域附近地下浸水)、发电供电、施工排水、挖装弃渣并运输、租找弃渣场。施工材料包括但不限于PVC管、土工布、防水、石料、碎石、沙、土、水泥等;9、《砂浆配合比报告》。证明:2019年5月23日,临建设施、道路挡土墙项目已经开工;10、《火车票订单详情》、《航班订单详情》。证明:刘建川支付交通费用2000元;11、《工人工资表》。证明:2019年5月至6月间,***已垫付发放工人工资合计149470元;12、《工资表》、《领条》。证明:2019年6月至7月间,***已垫付发放工人工资80000元;13、《工人工资发放表》。证明:2019年10月至12月间,***已垫付发放工人工资122812.83元;14、《购销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及明细单、《销货清单》、《收款收据》、《沙子购销合同》及明细单。证明:2019年5月至6月间,***因案涉工程购买材料合计178085元;15、《建筑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挖机出工/统计表》、《装载机统计表》、《后八轮货车统计表》、《柴油购销合同》、《柴油统计表》。证明:2019年6月至7月间,***因案涉工程应付各项机械费用(含燃料款)219650.58元;16、《工资表》。证明:2019年5月至8月间,***垫付拖车、挖机费合计51000元;17、《运输合同》、《拖拉机费用》、《入库单》、《收条》。证明:2019年6月至7月间,***垫付各项费用计61720元;18、《1号道路挡墙工程量计算表》。证明:2019年10月13日,经水利十局公司管理人员石亚男等人确认,***施工队完成的工程造价为(工程量675.86m³+687.57m³)×综合单价590元/m³=804423.7元;19、《浆砌石施工队伍(四川海驰)工程计量单》。证明:经水利十局公司管理人员石亚男等人确认,截至2020年1月8日,***施工队完成工程的价格为1949.41m³×综合单价590元/m³=1150151.9元;20、《赔偿协议》、《租地合同》。证明:***承担了场地费用、改路补偿费合计28800元;21、《收款收据》、《入库单》。证明:***因开挖施工便道承担费用75550元;22、《对账单》、《收款收据》、《入库单》。证明:2019年6月至11月间,***应承担二次倒运的各项费用合计268971元;23、《工资发放表》。证明:2018年12月至2020年1月应支出工资712000元;24、《伙食费》、《住宿费》。证明:2019年6月至7月间***垫付伙食费、房租、水电费合计6298元;25、《海驰公司的工商变更记录》。证明:2015年6月18日至2020年5月20日间海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黄觉莲,***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的签名仅代表个人;26、《录音光盘》。证明:通过水利十局公司的管理人员杜果与卓佳应通话内容,能说明水利十局公司与***间存在直接施工合同关系。因水利十局公司没有与***结算工程款,***拖欠卓佳应等农民工工资。其他施工队做的挡墙垮了,实际由***施工队完成,但水利十局公司没有确认该部分工程量。***的施工过程涉及买石料、租房子等事项。
经质证,水利十局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通知是因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水利十局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有责任发出停工整改通知。通知不能证明***与水利十局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反而能证明***所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但能说明刘建川是***的项目管理人员;对证据4-6、10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仅是水利十局公司对项目工程的施工工艺进行技术交底;对证据9,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1-17、20-24的三性均不认可。且认为海驰公司是劳务分包,其所花费的人工、材料、基建费用均已包含在结算价格中,不应再行计算;对证据18、19的真实性认可。但仅能证明广汉博业公司已经对海驰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计量;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在案涉工程中是以海驰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对证据26的三性均不认可。即便录音内容是真实的,也说明水利十局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即双方并不存在任何结算及付款的关系。
三峡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与三峡公司无关。
广汉博业公司认为,其仅认可证据18、19的计量,其他证据与其无关。
海驰公司认为,同意***的意见。
水利十局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提供的证据14中的购销合同)。证明:海驰公司是劳务分包主体,而非***;2、结算单及借条。证明:海驰公司或***系直接与广汉博业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及款项往来;3、劳务费发票。证明:广汉博业公司系与海驰公司之间发生业务关系;4、《分包合同》。证明:水利十局公司系将“三峡新能源福建建瓯筹岭风电场48MW工程道路、风机基础工程”分包给广汉博业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5、员工证明、分包结算单、分包款项支付的电子回单。共同证明:水利十局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广汉博业公司,并与广汉博业公司办理结算支付。
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为购销合同上有***的签名,是***个人的行为;对证据2,认为结算单虽是***签的,但与海驰公司和广汉博业公司没有关系。***是直接和水利十局公司发生关系。借条的内容是由水利十局公司草拟的,且海驰公司收到的8.5万元不是广汉博业公司支付的,而是四川华建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转账支付的;对证据3,认为与***没有直接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水利十局公司与其他公司间不存在分包关系,***是与项目部直接发生关系。该分包合同是事后补签的;对证据5中的员工证明的三性有异议。员工证明不能体现庞建萍、袁政是广汉博业公司的员工,如是员工也无法证明签字行为是代表广汉博业公司。而水利十局公司的员工石亚男参与了结算签字。对分包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挡墙相关的工作不是由广汉博业公司分包施工,而属于***施工的范围。对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
三峡公司认为,水利十局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其对案涉工程有无分包情况并不清楚。
广汉博业公司认为,其对水利十局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意见。
海驰公司认为,对证据1-4的质证意见同意***的意见。并认为发票是海驰公司代***所开具,结算是由***个人结算,应由***承担相应权利义务。借条与海驰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5认为与海驰公司无关。
三峡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中标通知书。证明:2018年5月水利十局公司中标“三峡新能源福建建瓯筹岭风电场48MW工程道路、风机基础及吊装工程”项目工程,双方签订了合同,建立了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造价、进度款支付方式等事项。三峡公司已依约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欠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现工程正在建设中,尚未竣工验收,***要求三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2、电子回单、工程价款结算支付审核表、支付工程款明细。证明:截止2020年8月20日,根据涉案工程进度及承包方付款申请,三峡公司已依约向水利十局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10432340.56元。需要说明的是截至2020年12月9日,三峡公司已按约向水利十局公司支付了进度款2931万元。
经质证,***对三峡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三峡公司与水利十局公司合同发生时间在2018年5月,但***与水利十局公司的人员邮件往来的时间是2018年7月、10月。而水利十局公司与广汉博业公司的分包合同形成的时间是2019年2月18日。显然,***与水利十局公司发生关系在前。广汉博业公司虽与***关联的海驰公司之间虽存在转账事实,但没有实质性的往来。三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水利十局公司付清案涉工程项目挡墙的款项。
水利十局公司对三峡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认可三峡公司已依约支付了工程进度款。
广汉博业公司认为三峡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其仅与水利十局公司发生关系。
海驰公司认为三峡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
广汉博业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广汉博业公司委托庞建萍借支工程款5万元给***;2、电子回单3张。证明:华建公司所转款8.5万元,即是水利十局公司提供的证据2借条中的8.5万元。该三张回单中的款项加上证据1借条5万元,广汉博业公司已实际支付给海驰公司工程款合计381783.1元。
经质证,***对证据1及证据2中的华建公司转账电子回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另两张电子回单记载的转账工程款246783.1元无异议。
水利十局公司对广汉博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三峡公司认为广汉博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
海驰公司认为,证据1与其无关;证据2中华建公司转账的电子回单与广汉博业公司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对于***提供的证据1、2、8,水利十局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又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6,真实性无法认定,即便是真实的,亦无法证明***与水利十局公司直接存在分包合同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对于证据5、7、10,关联性无法认定,故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对于证据9,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1-17、20-24,真实性无法认定。即便是真实的,亦包括在工程造价中,不应重复计算。故不能证明***的待证事实;对于证据18、19,水利十局公司及广汉博业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5,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6,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对于水利十局公司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能证明海驰公司因案涉工程曾对外签订过购销合同;对于证据2-5,能证明水利十局公司将其所承包的“三峡新能源福建建瓯筹岭风电场48MW工程道路、风机基础及吊装工程”中的“工程道路、风机基础”工程分包给广汉博业公司,且***或其所在的海驰公司与广汉博业公司间发生了工程结算及款项往来等事实。
对于三峡公司提供的证据1,水利十局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水利十局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三峡公司已按约支付了工程进度款。故能证明三峡公司已依约支付了工程进度款。
对于广汉博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结合水利十局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的借条及2019年11月18日的结算单,能证明***两次以借条形式借支工程款135000元的事实;对于证据2,其中广汉博业公司转账支付至海驰公司的两张电子回单,海驰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华建公司转账支付给海驰公司8.5万元的电子回单,结合水利十局公司提供的证据2借条及2019年11月18日的结算单,能证明海驰公司收到广汉博业公司借支工程款8.5万元的事实。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所作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8年5月,水利十局公司中标三峡公司的“三峡新能源福建建瓯筹岭风电场48MW工程道路、风机基础及吊装工程”项目,为此,以三峡公司为发包人,水利十局公司为承包人,签订该项目工程的合同文件,约定合同价款为39528498.9元。2019年2月18日,水利十局公司的项目部与广汉博业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将“三峡新能源福建建瓯筹岭风电场48MW工程道路、风机基础”工程分包给广汉博业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24008225元。
***施工队有在案涉的道路工程项目从事过施工作业。2019年11月18日,***与袁政、庞建萍、石亚男签订一份《结算单》,相关内容载明:“兹有海驰公司(***)劳务班组在福建建瓯筹岭风电场场内道路挡墙施工(1号道路K0+022-KO+084挡墙工程量687.57m³,K1+000-K1+080挡墙工程量675.86m³)共计1363.43m³,全费用结算单价170元/m³(注:***自愿认可此单价含人工、机械、材料、税鑫等其他所有费用),总结算价:1363.43m³×170元/m³=231783.1元。于2019年7月4日已付135000元,此结算应付金额为231783.1元-135000元³=96783.1元(备注:此款用于人、机、材等其他所有费用,如***外债大于此款,不足部分由***自行处理)。”。2020年1月8日,刘建川与袁政、庞建萍、石亚男签订一份《结算单》,相关内容载明:“兹有海驰公司(***)劳务班组在福建建瓯筹岭风电场场内道路挡墙施工(1#道路K0+000-KO+033.5上挡浆砌石挡土墙;…)共计9处,共计1949.41m³,全费用结算单价为170元/m³(注:***自愿认可此单价含人工、机械、材料、税鑫等其他所有费用),总结算价:1949.41m³×170元/m³=331399.7元。按协议按此结算价的70%结算进度款,本次结算价为331399.7元×70%=231979.79元。剩余的30%按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本次进度结算用于人工工资支付,不足部分(人工、材料、机械等其他费用)由劳务班组(***)自行处理。”。两份结算单均由袁政在结算人栏签名,庞建萍在审核人栏签名,石亚男在见证人栏签名。其中第一份结算单的劳务班组栏由***签名,第二份结算单的劳务班组栏由刘建川签名。庭审时***认可刘建川在第二份结算单上签名代表***。
2019年7月4日,***向庞建萍出具借条,内容载明:“***借到庞建萍5万元,在8月份底还清。”。当日,由华建公司转账85000元给海驰公司。***出具借条,内容载明:“兹有海驰公司借到广汉博业公司福建建瓯筹岭风电场项目道路浆砌石挡墙K0+020-KO+080(注此段未完工及验收)工程量暂计500立方米,合计85000元。以上85000元的借支款必须用于支付K0+020-KO+080挡土墙施工民工工资。此借款在浆砌石挡墙计量结算中扣除。”。2019年11月18日,广汉博业公司向海驰公司转账支付了96783.1元。2020年1月13日,广汉博业公司向海驰公司转账支付了15万元。
***施工队的案涉劳务工程款系由海驰公司直接向广汉博业公司开具关于劳务费的增值税发票。庭审中海驰公司陈述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其仅是代开发票和代为收付款,***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另,袁政、庞建萍系广汉博业公司的员工,石亚男系水利十局公司的员工。海驰公司的股东有黄觉莲、***,双方系夫妻关系,***占股份98%,黄觉莲占股份2%。自2015年5月18日至2020年5月20日由黄觉莲担任海驰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5月2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本院认为,因***施工队有在案涉的道路工程项目从事施工作业的事实。即便存在部分工程款转入海驰公司账户,海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系海驰公司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等事实。但海驰公司认可***的施工行为是代表其个人而非海驰公司。因此,***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水利十局公司中标三峡公司的“三峡新能源福建建瓯筹岭风电场48MW工程道路、风机基础及吊装工程”项目后,水利十局公司将道路、风机基础工程分包给广汉博业公司施工。***所从事的施工作业即属于道路工程的范围。现***就其施工项目并未签订任何书面施工合同。而***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与其直接发生施工承包关系的相对方为水利十局公司。相反,海驰公司所出具劳务费发票的相对方为广汉博业公司,***所签订结算单的相对方为广汉博业公司的员工,工程款亦由广汉博业公司直接支付。因此,***主张与其发生直接施工承包关系的相对方是水利十局公司,并要求水利十局公司承担直接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而,***要求广汉博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又水利十局公司认可三峡公司已依约支付了工程进度款,故三峡公司在本案中亦无须承担责任。又因***或其代表人刘建川在签订结算单时确认单价为170元/m³,其请求变更结算单价170元/m³为按照鉴定评估的综合单价或按照市场价590元/m³亦没有事实依据。基于上述理由,***在本案中申请综合单价及工程量鉴定本院无法支持。综上,***的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3640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圣涛
人民陪审员 卓芝珍
人民陪审员 吴伟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洪
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