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山油气三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热与克拉玛依市三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白民一初字第160号
原告:**热·亚库普,男,维吾尔族,1980年2月1日出生,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三坪镇。
委托代理人:刘勇,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拉玛依市三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三坪镇永兴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22897013-4。
法定代表人:付元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超,男,汉族,1964年6月1日出生,大专文化,该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代理人:严成,新疆鼎泽凯(克拉玛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热·亚库普诉被告克拉玛依市三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于建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次审理。原告**热·亚库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三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超、严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干警不合里千担任本案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热·亚库普诉称:自2009年9月1日起,原告开始在被告公司上班,任洗管工一职,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9月20日,被告公司因业务减少,让原告停工3个月,但未支付此期间工资。2014年4月18日,原告遭到了被告的停职解雇,被告单方面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不服,向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克白劳人仲字(2014)010号仲裁裁决,不予受理原告的诉求。原告**热·亚库普认为,原告上班期间认真工作,未违反公司的相关规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冬休工资,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无故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未做任何补偿。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扣发工资3573元;2、依法为原告补缴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16872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9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误工损失4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三达公司辩称:经被告查询,原告是2010年1月开始到被告单位上班的季节工。被告与原告签订每年从春季到秋季工作的季节劳动合同。只有长期在被告单位服务的员工,才享有3个月冬休期间每月800元的生活补助费。2014年4月17日,原告自行离岗旷工。被告通知原告后,原告也未上班,属于原告自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5月7日,经被告下属油气田工程建设公司研究形成会议纪要,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现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则3个月冬休期间的生活补助费2400元及2014年4月份半个月的工资1173元可以一次性补发结清。同意补缴原告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金。由于是原告自行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属于季节工,与被告之间不是连续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并没有违法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热·亚库普在不晚于2010年1月开始在被告三达公司从事清洗油管的工作,每年春季3月份前后开始工作,到秋季10月份前后进入冬季休息期。冬季休息期间,发放每月800元的生活补助费。2013年、2014年,原告**热·亚库普与被告三达公司分别签订了书面的有固定期限的季节劳动合同。因不满冬季休息期间的3个月2400元生活补助费发放等问题,原告**热·亚库普与被告三达公司发生矛盾后,原告**热·亚库普于2014年4月17日离开工作岗位。2014年5月7日,被告三达公司下属油气田工程建设公司形成会议纪要,决定解除被告三达公司与原告**热·亚库普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热·亚库普不服,向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5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克白劳人仲字(2014)010号仲裁裁决,以原告**热·亚库普无具体的事实理由为原因,不予受理原告**热·亚库普的诉求。另查明,原告**热·亚库普2014年4月份半个月的工资数额为1173元。现原告**热·亚库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三达公司支付扣发工资357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00元、误工损失4000元;要求被告三达公司为原告**热·亚库普补缴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16872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二份、被告三达公司的《管理规定》、会议纪要、考勤表及社会保险金核查表、银行交易记录、照片,克白劳人仲字(2014)010号仲裁案的部分书证材料,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热·亚库普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劳动关系开始于2009年9月,被告三达公司自认原告**热·亚库普在其单位服务的起算时间是2010年1月,应当认定2010年1月为原告**热·亚库普工作的起始时间。原告**热·亚库普事实已经在被告三达公司连续工作,即便在冬季休息期间被告三达公司也向原告**热·亚库普发放生活补助费。据此,计算原告**热·亚库普自2010年1月至2014年6月提起诉讼时,与被告三达公司的劳动关系持续时间为4年半。在本起劳动争议诉讼中,原告**热·亚库普与被告三达公司均表示愿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此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准许。原告**热·亚库普、被告三达公司均确认原告**热·亚库普2014年4月份半个月的工资数额为1173元,3个月冬季休息期间的生活补助费为240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认定。现原告**热·亚库普与被告三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事实上已经不再履行,被告三达公司依法应结清上述工资和生活补助费。依据国家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三达公司应当补缴原告**热·亚库普在职期间,即2010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由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采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方式达成。被告三达公司下属油气田工程建设公司单方面做出的解除与原告**热·亚库普劳动合同的会议纪要,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上述规定,且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违法,因此原因导致原告**热·亚库普与被告三达公司不再履行劳动合同,被告三达公司应当向原告**热·亚库普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热·亚库普现工资标准为每月2200元,原告**热·亚库普要求按工龄四年半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00元(每年2200元×4.5年),该主张合法、合理,应当予以支持。劳动争议案件中,原告**热·亚库普主张4000元误工费,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克拉玛依市三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热·亚库普2013年冬季休息期间的生活补助费2400元及2014年4月份半个月的工资1173元,合计35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克拉玛依市三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为原告**热·亚库普补缴齐2010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及参保险种由本市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确定。
三、被告克拉玛依市三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热·亚库普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热·亚库普要求被告克拉玛依市三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误工损失4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克拉玛依市三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建 军
人民陪审员 杨 新 梅
人民陪审员 克依木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