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三达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华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三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24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华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白沙大道35号南国花园商城C2栋2-5号。
法定代表人:王邱发,该公司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留君,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克拉玛依市三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三坪镇永兴路80号。
法定代表人:王风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薇,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玥含,新疆鼎泽凯(克拉玛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西华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克拉玛依市三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2民终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兴公司申请再审称,1.华兴公司有新证据证实涉案买卖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原判决认定诉讼时效已过有误。三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付元军自三达公司成立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在其与案外人周正坤于2021年4月20日、2021年9月20日的通话录音中能够证实,周正坤受华兴公司委托一直向三达公司催要涉案款项,付元军强调当时认可只要案外人尚绪培的儿子同意就会付款,能够证实三达公司具有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三达公司现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抗辩,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债务人对原债务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可以产生对原债务重新确认的法律效力。三达公司附条件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债权人同意或者未作否认表示的,应当视为双方达成了新的协议,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三达公司抗辩与华兴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其关于华兴公司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丧失存在基础,除非三达公司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否则原审法院不应主动审查并适用诉讼时效法律规定。其次,原审法院对于诉讼时效起算的时间点认定错误。本案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华兴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点为2010年1月是因三达公司在2010年开始将本案货款作为“应付账款”挂账,但并不能以此作为时效起算节点。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8年三达公司将应付账款转为公司收入时开始计算,因为上述时间节点表明三达公司不愿再支付该笔货款。三达公司2018年前往广西南宁查询华兴公司经营状况后召开董事会作出冲销“应付账款”决议的行为足以认定三达公司同意履行债务,仅因华兴公司主体注销才作出冲销双方账目的决定,说明经华兴公司催款后三达公司才前往广西进行查证并作出冲销账目的决议,可以充分证实华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过诉讼时效。最后,原审判决认可华兴公司提供的音视频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内容,但认定诉讼时效已过违反法律规定。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华兴公司除提交索款视频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判决认可华兴公司提交的索款视频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内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三达公司答辩称,1.关于诉讼时效。华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诉讼时效中断,华兴公司主张三达公司支付2008年所欠款项,并在事实理由中明确自认应当自2010年1月就应当向其支付,在上诉状中明确表示即便公司停业、营业执照被吊销均不影响其追索货款的权利,故截至2012年1月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华兴公司提交的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风海的录音证据系传来证据,王风海并未参与本案双方当时的纠纷,在华兴公司诱导下进行的陈述作出的回答并非三达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王风海最后也明确表示要求对方进行法律诉讼。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华兴公司仅提供了发票,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无证据证明已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3.原审法院调取相关刑事案件笔录中对部分涉案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能够看出涉案合同所涉反应罐系三达公司中标后与案外人尚绪培建立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而案外人周正坤与尚绪培之间系合作关系,华兴公司与三达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华兴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华兴公司与三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华兴公司主张由三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焦点1。本案中,华兴公司主张因与三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出由三达公司支付剩余欠付货款340万元,三达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拒绝付款而产生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书面买卖合同,但华兴公司提交由其开具给三达公司的金额为52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购货单位为三达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为功能反应器等,并载明相应货物金额。三达公司亦已向华兴公司支付180万元货款,三达公司原审虽抗辩称该笔款项系支付给案外人周正坤的好处费仅因周正坤指示才支付给三达公司。但根据2019年10月6日华兴公司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基础与三达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王风海的通话录音显示,王风海认可应向华兴公司支付货款,但因派人前往华兴公司注册地后发现公司已吊销无法付款。结合三达公司董事会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关于冲销广西华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前年度往来账目的决定》,可以看出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所做决定能够证实该公司认可与华兴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华兴公司主张相关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针对货款支付亦无书面约定或事后补充协议约定。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华兴公司就涉案货款已经于2008年9月25日至2008年11月6日开具共计52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视为双方已经就往来货款交易经对账后确认了三达公司的应付款金额。结合华兴公司在一审起诉状已写明,在发票开具后三达公司分两笔共计向华兴公司支付180万元,“实际上被告(三达公司)在2010年1月就应该向原告(华兴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却一直拖延”。由此可以看出,华兴公司认可三达公司支付180万元之后再未支付款项,但应当在2010年1月付清全部货款。作为主张债权的一方,华兴公司上述陈述足以证实其认可在2010年1月就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应收货款的权利受到侵害,但直至2019年10月16日才向三达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提出支付剩余货款,2020年6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其主张权利时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再审审查期间,华兴公司提交案外人周正坤与三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付元军的通话录音,主张付元军在通话录音中表示只要案外人尚绪培的儿子同意就付款,属于附条件同意付款,应当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然,付元军并非三达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三达公司作出承诺付款的意思表示,且其在通话录音中关于个人在任期间附条件同意付款的陈述也无明确时间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产生时效中断并重新起算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对华兴公司请求三达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华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华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祁     万     杰
审判员          伊 利
审判员          李 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叶尔扎提·沙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