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三达有限责任公司

克拉玛***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三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203民初2233号
原告:克拉玛***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昆仑路553-3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沈杰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文丽,新疆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拉玛依市三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三平镇永兴路80号。
法定代表人:王凤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微,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克拉玛***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孚公司)与被告克拉玛依市三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文丽,被告三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62,005.87元、质保金21,994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262,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4月26日共28个月,利息暂定为26,593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30日至2019年9月20日,原告承揽了被告承建的实验检测研究院(甲方)岩心库维修项目中的制作工作台工程,该工程于2019年12月18日整体交付甲方,经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为383,999.87元(其中质保金21,994元)。原告于2019年12月26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62,005.8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20年11月25日支付100,000元,余款262,005.87元未付。现该工程回访期已过,被告仍欠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三达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工程被告交由案外人李**慧负责整体施工,原、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被告亦不知道原告的存在,只是最后开具发票时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材料款发票,故被告只认可李**慧,对外付款最终均从李**慧的工程款中扣除,对剩余工程款262,005.87元数额予以认可,对质保金21,994元需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4日,建设单位(甲方)中国石油新疆油田分公司(实验检测研究院)与施工单位(乙方)三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三达公司院岩心库维修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1.院岩心库外墙处理;2.岩心库中转厅修缮及照明系统完善;3.岩心库室外场地修缮;4.制作工作台。合同签订后,该工程于2019年9月3日开工,2019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交接。
另查,院岩心库维修项目案涉部分工程价款合计金额399,896元,扣除管理费27,992.72元、上级管理费3,998.96元、税金及附加4,798.75元、其他成本(印花税等)1,099.70元,开票金额为362,005.87元,扣除质保金21,994元,实付款为340,011.87元。
另查,2019年12月16日,原告英孚公司向被告三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合计金额362,005.87元。2020年11月25日,被告三达公司向原告英孚公司支付100,000元,摘要为货款。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其施工部分对应的财务明细表,并按照表内载明的金额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对明细表的内容不持异议,亦认可收到了原告提供的362,005.87元等额发票,并于次年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根据双方的上述行为,应当认定原告系案涉项目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案涉项目整体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亦已形成带有结算性质的财务明细表,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已经确定,并已向被告提供了相应发票,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
被告抗辩认为案涉工程其承揽案涉项目后,全部交由案外人李**慧施工,但其未能提供书面合同或者其与李**慧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的任何证据,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还抗辩认为,收取原告增值税发票并向原告付款,最终仍属于向案外人李**慧结算工程款,但其亦未能提供李**慧授权委托被告收取发票、对外结算的任何证据,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因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告负有结算支付义务,且被告对应付未付工程款(不含质保金)262,005.87元数额不持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62,005.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对质保金21,994元部分,其载明于财务明细表中,系从开票金额即结算价款362005.87中扣除回访费21,994元,故应当认定该部分回访费即原告施工部分的质保金。被告抗辩认为无法区分回访费属于工程的哪个部分,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就质保金返还期限达成合意,故应当适用上述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案涉工程竣工时间即2019年12月18日,被告应于2021年12月19日向原告返还上述质保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21,994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后,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故被告欠付工程款(不含质保金)262,005.87元,应自工程交付时间2019年12月18日之次日即2019年12月19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自愿选择自发票开具之日即2019年12月26日起算利息,在上述期间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查,2019年12月20日一年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15%,故对原告主张以262,000元为基数,暂计算至2022年4月2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5,380.26元(262,000元×4.15%÷365天×852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对原告主张继续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克拉玛依市三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克拉玛***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2,005.87元、质保金21,994元、截至2022年4月2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5,380.26元,合计309,380.13元;
二、被告克拉玛依市三达有限责任公司自2022年4月27日起,以262,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15%,继续向原告克拉玛***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克拉玛***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8.89元、保全费2,072.96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被告克拉玛依市三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32.40元(8,000元+32.40元),由原告克拉玛***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周 亮
人民陪审员  朱海光
人民陪审员  王卫萍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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