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三达有限责任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管辖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2民辖终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上述三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红,新疆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三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王风海,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众鑫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董建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肖恩茂,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负责人:李勇,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三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达公司)、克拉玛依众鑫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达工程公司),原审被告肖恩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4民初84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称,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4民初849号之一民事裁定,本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二被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超过法定期限,应当依法驳回。二、二被上诉人住所地均在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根据法律规定白碱滩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三、二被上诉人主张公司住所地变更至克拉玛依区,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有误。
三达公司、众鑫达工程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法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本案中,三达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三平镇永兴路**,众鑫达工程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三平镇园平路**,工商登记机关均为克拉玛依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三达公司和众鑫达公司虽提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已变更至克拉玛依区,但营业执照均未作变更,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由于原审被告肖恩茂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支公司所在地位于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权管辖。另查,三达公司、众鑫达工程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4民初849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远     志
审 判 员          唐 杰
审 判 员          叶 楠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唐 旭
书 记 员     那几班尔迪里夏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