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富士力电梯有限公司

银川富士力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06财保20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黄民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燕,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彦汝,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银川富士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景玉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洁,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银川富士力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宁0106财保20号民事裁定,冻结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新城支行的存款1924575元。现该案已经银川仲裁委员会裁决并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人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涉案款项已扣划完毕为由,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同日,银川仲裁委员会将关于解除财产保全的函提交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新城支行的存款1924575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根祥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海霞

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