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1民终6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细胞治疗工程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智慧二街**A10。
法定代表人:杨柳松,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昀、马亮,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启福干细胞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路**iv>
法定代表人:王广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新,系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所地沈,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v>
法定代表人:赵玉虹,系该院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勇,系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曦文,系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沈阳细胞治疗工程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启福干细胞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2民初8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起纠纷是由于被上诉人辽宁启福干细胞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恶意竞争行为而引起的,其行为侵害了上诉人沈阳细胞治疗工程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的预期合同利益,存在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沈阳细胞治疗工程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生命银行——储存委托书》是否能够履行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认定沈阳细胞治疗工程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生命银行——储存委托书》无效缺乏法律依据,裁判理由不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2民初881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6元,退还沈阳细胞治疗工程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
审判长 邹明宇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宋丽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任玲
书记员孙代宇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