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细胞治疗工程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民终67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昱,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细胞治疗工程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智慧二街400-8号A10。
法定代表人:杨柳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昱,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细胞治疗工程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6民初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增加赔偿金额4124.93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自己人身伤害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判减轻**一半责任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
**辩称:坚持我方上诉意见。
沈阳细胞治疗工程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意见。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1、案外人王磊在事发时有厮打拉扯**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属于共同侵权人之一,应承担相应责任。2、***系因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不应按照50%过错比例进行分配。3、***医疗费中入住VIP病房所发生的费用属不当支出,应由其自行承担。
***辩称:王磊与**之间的纠纷并不能导致**撞我的事实,医药费系因**撞我的行为产生,与王磊无关。关于单间费用问题,因医院安排的房间环境差,无法休息,故换至VIP病房。
沈阳细胞治疗工程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对方赔偿***医疗费7376.27元、误工费1627元、交通费500元,合计金额9503.27元,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9日,在盛京医院滑翔院区住院楼门前,**驾驶的辽A×××××号机动车将挡在车前的***撞倒。***受伤后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右肘关节骨折、急性疼痛、车祸外伤,住院4天,共支出医疗费7376.27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所属公司与**所属公司因脐带血储存保管业务竞争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驾驶的机动车将挡在该车前的***撞伤,对***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挡在车前,欲阻止**离开,对该事件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虽系细胞治疗工程公司的员工,但将***撞伤并非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要求细胞治疗工程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追加王磊的主张,王磊并非驾驶人员,也没有证据证明王磊干扰了**的驾驶行为,故**要求追加王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医疗费7376.27元,确系***医疗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在其责任比例范围内予以赔偿3688.14元(7376.27元×50%)。
关于***主张的误工费,结合***的住院天数,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按卫生和社会行业标准予以支持773.58元(70589元/365天×4天)由**在其责任比例范围内赔偿***386.79元(773.58元×50%)。
关于***主张的交通费,参考本案中***受伤部位、就医地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由**在其责任比例范围内赔偿***50元(100元×50%)。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88.14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86.79元;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50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承担125元,被告**承担1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在查明的事实中未认定王磊的作用和行为有异议。沈阳细胞治疗工程技术研发中心同意**意见,***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是否漏列当事人,一审认定的医疗费用是否正确。关于上诉人***、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有误的问题。根据报警情况登记表、情况说明、住院病历复印件、医药费收据以及王磊、***、**事发后在凌空派出所所作笔录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事发当天**与王磊、***之间发生过争执及**驾驶车辆撞伤***的事实,且***挡在车前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确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双方各负5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故对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案外人王磊在事发时厮打拉扯**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责任,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漏列当事人的问题。因上诉人**并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损害结果的发生系因王磊的拉扯等干扰行为所致,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的医疗费用中不应包括单间费用的问题。合理、必要的费用应予支持。本案***在二审审理时明确承认其就诊医院当时有床位,只是因为医院安排的房间环境差,才换到VIP病房,其VIP病房床位费(二间套)2246元不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将此费用认定在医疗费之中不妥,应予纠正。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6民初64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6民初64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6民初6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赔偿***医疗费2565.14元”;
四、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交纳的500元由***负担。**交纳的500元由***负担100元,**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英
审 判 员 冯立波
审 判 员 孔祥政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顾心怡
书 记 员 董 妍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