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149号
原告:沈阳细胞治疗工程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智慧二街400-8号A10。
法定代表人:杨柳松,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民,1971年8月4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辽宁启福干细胞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沈阳片区创新路155-3号4层A-211室。
法定代表人:王广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艳红,女,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梅,系辽宁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36号。
法定代表人:孙思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勇、邹奇桂,系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细胞治疗工程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启福干细胞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8)辽0102民初8815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辽01民终61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8)辽0102民初881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再次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38260元;2、被告于盛京医院张贴公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失10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姜振溢、崔萍签订《存储委托书》,约定由原告为案外人提供脐带血细胞及脐带间充质干细胞存储服务,合同总价为38260元,首期支付款项14500元。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交纳了首期款项,产妇崔萍于2018年5月28日如院盛京医院并于11时半分分娩,但原告工作人员在手术室未能提取脐带血和脐带,经多方询问查找,才得知被告员工李爽、杨琳琳未经原告、医护人员及产妇家属的许可,已经擅自将脐带血和脐带私自取走。在此期间,产妇家属姜振溢曾拨打盛京医院投诉电话投诉,也曾拨打110报警。最后因被告拒不交还脐带血和脐带,并且因被告拖延时间过长,原告无法确认血液及组织样本保管安全性,也无法及时进行检测制备等操作,原告已经实际无法履行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因原告无法履行合同,原告只得于2018年5月31日向案外人姜振溢退还了已经收取的合同款项14500元。而案外人姜振溢因脐带血和脐带由被告实际持有,在被告要挟之下,与被告另行签订了储存协议。被告的侵权行为多之原告无法履行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造成原告的世界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因被告在盛京医院实施的侵权行为,在该医院的医护人员及患者当中对原告造成了极大不良影响,严重损害了原告的企业名誉,对原告的应当经营造成了巨大损害,其还应当承担在影响范围内赔礼道歉的责任,以消除不良影响,并且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的原告名誉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惩戒被告不法行为,原告特此提出上述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对原告没有侵权行为,原告和案外人的合同是否履行与被告无关。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直接冲突,没有侵权行为,原告没有起诉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证据支持。原告所说的直接经济损失是在毛利扣除其成本后的利润,原告没有对所述的血液、脐带检测、制备和存储,不符合获得利润的条件。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在此次事件中,被告不存在恶意竞争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才能产生合同利益,无效的合同不能够产生合同利益。因此,本案中被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辩称:对于原告的陈述事实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盛京医院不承担任何责任,与第三人无关,是原、被告之间的侵权纠纷。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储存委托书》、报警情况登记表、案外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收条、案外人提供的其与本案被告签订的干细胞储存手册及收据的复印件,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文件(辽卫办发(2015)184号)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5月20日,由案外人崔萍(代签蒋振溢)与原告签订《生命银行——储存委托书》,标的:细胞资源,在本委托书内是指新生儿的脐带血细胞(包括脐带血干细胞和脐带血免疫细胞)、脐带间充质干细胞、胎盘羊膜间充质干细胞、胎盘蜕膜间充质干细胞的泛称。储存项目为脐带血细胞和脐带间充质干细胞,项目检测制备费及22年储存费共计38260元,案外人选择四年五期交付,支付首付款14500元。2018年5月28日,崔萍入院盛京医院分娩,医生提取其脐带血和脐带,后发现提取脐带血和脐带不知去向并报警。经多方查找,确认脐带血和脐带被辽宁启福干细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取走。2018年5月28日,案外人姜振溢、崔萍(甲方)与被告(乙方)于签订《干细胞储存手册》(含脐带血自存互利协议、脐带血特殊保存申请书)。案外人当日向被告交付首付款108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未与案外人建立合同关系的前提下,采用不正当手段取走案外人的脐带血和脐带,使案外人在不得以的情况下与其建立合同关系,被告的行为系恶意竞争行为,且损害了原告的权益。综合考虑原告尚未存储案外人的脐带血和脐带,只是与案外人签订了合同,为存储进行准备的情况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启福干细胞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细胞治疗工程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赔偿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6元,由被告辽宁启福干细胞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剑
人民陪审员 王青青
人民陪审员 周伟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 助理 马文姣
书 记 员 柴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