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迪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迪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嘉兴市中实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皖1102执65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安徽迪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工业园杭州**路**号,组织机构代码32797620-8。

法定代表人:孙小舟,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嘉兴市中实科技有限公,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中山**路名都商务楼**楼**室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577746405U。

法定代表人:叶兴祥,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叶兴祥,男,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第三人:陈雅飞,女,住浙江省嘉兴市**湖区。

本院在执行安徽迪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嘉兴市中实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嘉兴市中实科技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安徽迪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嘉兴市中实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兴祥、陈雅飞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经本院查明,2015年12月10日嘉兴市顺通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嘉兴市分行向被执行人嘉兴市中实科技有限公司兴业银行嘉兴市分行营业部账户汇入150000元,同日被执行人嘉兴市中实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兴业银行嘉兴市分行营业部将该笔汇款汇入第三人叶兴祥兴业银行嘉兴分行营业部账户。2015年12月14日第三人叶兴祥通过兴业银行嘉兴分行营业部账户向被执行人嘉兴市中实科技有限公司兴业银行嘉兴市分行营业部账户汇入135000元,同日被执行人嘉兴市中实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兴业银行嘉兴市分行营业部账户将该笔汇款汇入通用电气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建行上海金桥支行。2016年1月5日第三人叶兴祥通过兴业银行嘉兴分行营业部账户向被执行人嘉兴市中实科技有限公司兴业银行嘉兴市分行营业部账户汇入140000元,同日被执行人嘉兴市中实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兴业银行嘉兴市分行营业部账户将该笔汇款汇入浙江天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农行乐清经济开发区支行。

2015年12月29日被执行人嘉兴市中实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兴业银行嘉兴市分行营业部向第三人陈雅飞的农行嘉兴市分行汇入38000元。

本院认为嘉兴市中实科技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公司,但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兴祥及股东陈雅飞的个人财产与嘉兴市中实科技有限公司资产构成混同,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叶兴祥、陈雅飞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叶兴祥、陈雅飞应对申请执行人安徽迪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叶兴祥、陈雅飞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安徽迪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案款共计1777635.20元。

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凌 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