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1102民初2638号
原告:安徽迪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东工业园杭州南路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3279762088。
法定代表人:孙小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超,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金奥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紫薇南路1559号(瑶海农机大市场)17幢商业27室,统一社会借用代码91341103099321823N。
法定代表人:陈德金,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长市众益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汊涧镇工业园区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564963080M。
法定代表人:冯康,该公司经理。
被告:栾华军,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射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
原告安徽迪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滁州金奥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天长市众益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栾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原告安徽迪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迪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迪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960元,减半收取4480元,由安徽迪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齐丽丽
人民陪审员 张朝珍
人民陪审员 陈兰云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何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