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09民初4720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10971434P,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438号1楼、19楼。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临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临碣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
被告***,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被告浙江锦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54417080C,住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世融商业中心2幢283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锦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浦沿镇营销服务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浦沿镇营销服务部的起诉,本院将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锦鹏公司支付理赔款5147元。在庭审中,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要求***、锦鹏公司支付的理赔款变更为3147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为浙B×××××号轿车向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范围为机动车损失保险91649.60元,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8年11月1日0时起至2019年10月31日23时59分59秒止。2018年12月7日20时45分许,在杭州市萧山区路段,***驾驶锦鹏公司名下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的浙B×××××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12月7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的浙B×××××号车辆经维修,支付维修费5147元。2019年1月11日,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支付浙B×××××号车辆理赔款5147元。此后,为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支付理赔款2000元。为此,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向本院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照片、维修费发票、“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锦鹏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查,本院对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驾驶***名下向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与***驾驶锦鹏公司名下的机动车相撞,致***的机动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故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理赔车损险后,有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向***追偿。***、锦鹏公司未到庭说明相互之间的关系,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锦鹏公司在案涉事故中具有过错。故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要求锦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理赔款314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还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