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锦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锦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08民初4274号
原告:钱佳丽,女,汉族,1988年9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锦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镇联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54417080C。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陵南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847162590D。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系公司员工。
原告钱佳丽与被告浙江锦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钱佳丽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钱佳丽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锦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长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佳丽向本院起诉称,2016年5月27日,锦鹏公司的职工***驾驶车牌号为浙A·1G986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杭州市交警支队滨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责。原告认为锦鹏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涉案车辆由人保财险长兴支公司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人保财险长兴支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锦鹏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913.66元、误工费46800元、护理费9300元、交通费1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02522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1400元、辅助器具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731.6元,共计214325.26元;二、被告人保财险长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长兴支公司辩称,人保财险长兴支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主张的10913.66元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933.55元医保外用药后再行计算保险补偿;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天数超出实际住院天数,辅助器具费并非必须合理,财产损失没有依据,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明显过高,请求酌情核定。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妊娠32周,应属于产假期,误工期应计算至分娩之日,最长计算不超过53天,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后的收入损失,故误工标准只能依平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没有赔偿依据,请求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被告锦鹏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次事故系我公司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车辆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先后向原告支付8000元赔偿金。锦鹏公司愿意负担人保财险长兴支公司赔偿范围以外的合理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治疗等情况
2016年5月27日15时48分,被告锦鹏公司的职工***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驾驶车牌号为浙A·1G986车辆,从滨文路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右转,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碰,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车头车身损坏,原告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责,原告钱佳丽无责。事故车辆由人保财险长兴支公司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浙江萧山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骨盆骨折、妊娠状态(孕32周)、多处挫伤。2016年5月28日至2016年7月20日(共53日),原告于浙江萧山医院住院治疗。此后,原告先后多次于浙江萧山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湖州市南浔区善琏镇卫生院、杭州市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化验、复查。以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0913.66元。2016年6月30日,原告向杭州康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带孔轮椅、带轮助行器各一台,共计1200元。涉案电动自行车,原告支出修理费1400元。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1月18日出具浙千检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78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钱佳丽2016年5月27日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侧骶骨、左侧髋臼、左侧耻骨上支、右侧耻骨联合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钱佳丽2016年5月27日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侧骶骨翼、左侧髋臼、左侧耻骨上支、右侧耻骨联合骨折,建议评定其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原告于浙江萧山医院住院分娩,并于2016年7月22日通过剖宫产娩出一名男婴。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
1、原告的医疗费本院经核实确认为10913.66元,人保财险长兴支公司主张其中933.55元,为非医保费用,各方当事人确认无异议,被告锦鹏公司已支付钱佳丽8000元,钱佳丽也予承认。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本院确认住院天数为53天,据此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90元;
3、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本院结合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300元(155元/天×60天),本院参照2016年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认定护理费为9268元(56385元/年÷365天×60天);
5、原告主张误工费46800元(312元/天×150天),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工资证明,确定发生交通事故前5个月收入合计29018.01元,确认钱佳丽误工费为28636元(29018.01元÷152天×150天)。被告人保财险长兴支公司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妊娠32周,应属于产假期,误工期应计算至分娩之日,最长计算不超过53天,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后的收入损失,故误工标准只能依平均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钱佳丽有固定收入,其工资收入可以确定,钱佳丽误工日期已确定,即使其用人单位发放给钱佳丽在产假期间工资,也系因钱佳丽依法享有领取生育津贴的权利或单位自愿给付,不能适用损益相抵规则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钱佳丽在产后,依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享有产假的权利,而权利人有处分其权利的自由,即钱佳丽仍有权放弃产假,从而获得相应工资收入。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长兴支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
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2522元(51261元/年×20年×10%),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8731.6元(31924元/年×18年÷2×10%),共计131253.6元,本院结合浙江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浙江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等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长兴支公司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并在答辩意见中要求对钱佳丽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钱佳丽左侧骶骨、左侧髋臼、左侧耻骨上支、右侧耻骨联合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并评定为X(十)级伤残,可以确定钱佳丽的劳动能力受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8731.6元,其诉求合理,于法有据,故予支持。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000元×10%)。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受有精神损害,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
8、原告主张交通费1938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就医地点等情况,酌情确认为600元。
9、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系为确定伤残等级所支出的费用,该损失与被告锦鹏公司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10、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毁损的财产损失1400元,本院予以确认。
11、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1200元,被告锦鹏公司自愿承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于事故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商业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以及根据保险合同不予理赔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钱佳丽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194761.26元,且原告无过错,应由机动方一方锦鹏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上述处理规则,本案各被告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原告产生非医保用药费用933.55元、辅助器具费1200元,共计2133.55元,被告锦鹏公司自愿赔偿,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钱佳丽其余损失192627.7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长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600元,因锦鹏公司已先行垫付的8000元,故人保财险长兴支公司直接支付给锦鹏公司8000元,赔偿钱佳丽112600元。其余款项72027.71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钱佳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2600元,支付被告浙江锦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8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钱佳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2027.71元。
三、被告浙江锦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佳丽损失2133.55元。
四、驳回原告钱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5元,减半收取2257.5元,由原告钱佳丽负担159.5元,被告浙江锦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代书记员朱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