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锦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108民初2428号之一
原告:浙江锦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镇联庄村。
法定代表人:虞成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翔、***,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伊麦克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盛路177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锦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伊麦克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原告浙江锦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锦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免收取计2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750元,由原告浙江锦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彦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