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锦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8民初1769号 原告:***,女,汉族,1963年10月16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 原告:***,男,汉族,1986年12月4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杭州市天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81年7月31日出生,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男,汉族,1991年9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 被告:浙江锦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镇联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54417080C。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体育场路487号1-3楼,5-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912899498。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锦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鹏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杭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锦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寿财险杭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锦鹏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56521.74元;二、被告人寿财险杭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当赔偿责任,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虞某妻子,原告***系虞某儿子。2018年1月8日,被告***驾驶被告锦鹏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7G5**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杭州市滨江区地面道路由西向东行至新浦路口右转弯时,与虞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上乘员***当场死亡、虞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通过调查无法查证事故成因,作出杭共(交)证〔2018〕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8年1月9日,经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2018)浦沿民调字第010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一次性赔偿2300000元。被告支付前两期1300000元赔偿款后,不履行剩余1000000元的支付义务。另,涉案车辆在人寿财险杭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人寿财险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也未承担保险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被告***、被告锦鹏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 被告人寿财险杭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的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关于事故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杭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根据事故证明记载,机动车驾驶员***只有一个“未注意观察”的交通违法行为,而电动车驾驶员虞某存在至少两项违法行为: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登记,电动车带人,故此事故中机动车驾驶员应付事故次要责任,非机动车驾驶员应负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寿财险杭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第一,医疗费部分,需核实医疗费发票原件,并扣除非医保部分;第二,死亡赔偿金部分,首先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死者虞某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在原告方未能补充提交明确的城镇标依据的情况下,应按照农村标准22866元/年计算,其次还需补充提交尸检报告和户籍注销证明材料,未能提供的不能证明其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必然关联性,医学死亡证明记载的死亡原因为特重度颅脑损伤,是否因交通事故造成并不明确,未能提供的对于死亡赔偿金部分不予认可;第三,丧葬费部分,对与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无异议,但是需要补充提交尸检报告和户籍注销证明材料证明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的必然关联性,未能提供的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第四,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不予认可,根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中第三点、法律理解与适用问题中第(十一)条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中第2条的规定,不能依照《婚姻法》对夫妻相互扶养义务的规定在夫或妻一方发生交通事故时计算另一方的抚养费,否则不仅是对《婚姻法》条文的狭义理解,更是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概念的误解,故不予认可;第五,精神抚慰金部分,应当结合事故责任比例,答辩人认为应当按照次责30%比例计算;第六,误工费部分,只认可3人7天的方式计算,虞某事故当天死亡且已60岁,不应计算误工费,赔偿标准较高,由法院酌情核定;第七,交通费部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第八,财物损失部分,未经我司定损,也未提供损失依据不认可;第九,对于原告要求答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答辩人认为应当提供保单原件,证明事故发生时该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在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的前提下,对于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答辩人认为应按30%比例计算赔偿;第十,诉讼费部分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不承担因侵权产生的该笔费用,应当由侵权人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本院经核对原件,予以确认;2、涉案车辆的保险单,本院经核对原件,予以确认;3、医疗费发票,被告人寿财险杭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对虞某名下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对***名下的发票不予确认;4、《人民调解协议书》,予以确认;5.《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人寿财险杭州市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意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6、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原告于庭审后提交原件,本院予以确认;7、火化证明,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8、户口本,原告于庭审后提交原件,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1月8日16时5分,被告***驾驶浙A·7G5**重型自卸货车从滨文路地面道路由西向东行至新浦路口右转弯时,与虞某驾驶的从滨文路地面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的悬挂杭1394709号牌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该电动二轮毁损,虞某受伤送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并造成电动自行车上乘员***当场死亡。 2018年1月9日,经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2018(浦沿)民调字第010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00000元,2018年1月9日已支付190000元,2018年1月10日支付1110000元,剩余款项自交通事故理赔款可提取当日支付到位,最迟2018年4月10日支付。被告***已履行了1300000元付款义务。剩余未履行的1000000元付款义务,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关于***的死亡赔偿,原告已另案起诉,本院的立案案号为(2018)浙0108民初1770号。 2018年2月9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出具杭公(交)证〔2018〕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涉案事故主要作如下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右转未注意观察,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虞某驾驶无号牌非机动车上路,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二条条一款规定。事故现已查明被告***驾驶机动车,从滨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浦路口右转,与同向驾驶非机动车的虞某发生事故,导致虞某受伤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和电动自行车上乘员***当场死亡,但事故的成因,即虞某是进入路口后直行或左转的情况不详,通过调查无法查证。 另查明,被告***系涉案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锦鹏公司系该车辆挂靠单位,被告***系被告***的雇员。事故发生时,被告***系从事雇佣活动。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杭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249312元机动车损失保险、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 再查明,***系虞某配偶,***系虞某儿子。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依据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案损害事故的发生系被告***驾车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右转未注意观察导致。也即机动车驾驶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虞某驾驶未悬挂号牌的非机动车虽违反了相关规定,但该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造成的损害并无因果关系,即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虞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系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系雇员,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锦鹏公司系被挂靠单位,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杭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虞某还存在载人的违法行为,并据此认为虞某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根据《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条第(六)项之规定,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经查,电动自行车上乘员***未满十二周岁。故本院对被告人寿财险杭州市中心支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689.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为560.7元;被告人寿财险杭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2.死亡赔偿金944740元(47237元/年×20年),虞某住所地在城镇,其所在的原村集体土地已被征收,户口为农转居,且收入来源地和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故本院结合原告主张的浙江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确认; 3.丧葬费28192.5元(56385元/年÷12个月×6个月),本院结合原告主张的2016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予以确认; 4.被扶养人生活费250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虞某有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结合事故导致的损害结果及机动车一方过错程度,予以确认; 6.误工费3398.56元(154.48元/天×1人×1天+154.48元/天×3人×7天),本院结合虞某的抢救情况、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以及原告主张的2016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确认154.48元/天×3人×7天=3244.08元; 7.交通费2000元,本院结合虞某的就医等情况以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酌情确认为1500元; 8.财物损失3000元,本院结合事故导致电动二轮车车头、车身严重破损的损害结果及该型车辆的一般市场价格,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本次事故损失合计1031237.28元。被告***、***、锦鹏公司自愿赔偿128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于本案中已支付赔偿金723478.26元(***已赔偿本次事故损失1300000元,该赔偿金额包括***死亡应赔偿款项1020000元,本院依原告主张,确定本案已赔付723478.26元)。故原告尚余损失为556521.7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当按照如下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人寿财险杭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60.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另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最高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中优先赔偿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案件中应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剩余10000元,应与受害人***案件按损失比例分别赔偿(本案中可在本项目下请求赔偿的金额为556521.74元-560.7元-3000元-50000元=502961.04元,受害人***案件可在本项目下请求赔偿的金额为443478.26元-50000元=393478.26元),即在本案中应赔偿5611元,受害人***案件中赔偿4389元。原告其余损失由人寿财险杭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8171.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98350.0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5元,减半收取468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