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民终3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陵南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847162590D。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8年9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锦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镇联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54417080C。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锦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8民初4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查,原审法院于2018年4月20日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送达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告知其应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15元,逾期未缴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翀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