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平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邹平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622民初1857号 原告:***,女,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平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九户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167199146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 被告:***,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原告***与被告邹平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款87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6日,被告正大公司在***承建阳信铝材项目厂区综合管网工程,被告***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系该工程的施工技术人员。在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从我处购买混凝土,经结算被告欠我87800元并出具欠款手续,后该款经催要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正大公司辩称,1.***的行为不构成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职务代理,其作为一般的技术人员,无权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即使购买行为真实也是其个人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买卖合同对正大公司不发生效力;2.***的行为不构成对正大公司的表见代理。原告自认***是技术人员,应当知道其无权行使职务代理权,在其没有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原告没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原告未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有重大过失,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3.原告涉嫌虚假诉讼,其不生产或者加工混凝土,其**本就是无源之水,案涉工程在阳信本地,正大公司没有理由和远在淄博张店区的原告签订买卖合同;4.2018年原告曾在贵院提起过诉讼,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且在2018年诉讼中,正大公司坚称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已经依法行使过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权。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正大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未到庭且未答辩。 被告***未到庭且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人民法院(2018)鲁1622民初1360号案件中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开工通知书》、(2018)鲁1622民初1349号等案件中***人民法院调查函、工程签证单、***人民法院(2018)鲁1622民初1453号庭审笔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正大公司对欠条有异议,认为该欠条有涂改且超过诉讼时效,因是***个人签字,对正大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欠条虽有涂改,但涂改部分系由“费用”改为“款”,只是更改了表述概念,且涂改的金额小写部分整体与欠条中的大写金额一致,故涉案欠条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正大公司对***原属正大公司工作人员无异议,但对发货单40张有异议,鉴于上述混凝土均已作于涉案工程,故涉案欠条、发货单与坤达混凝土公司出具的对账单相互认证,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的通话录音,被告正大公司有异议,但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该份录音证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26日,被告正大公司与***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原名***滨北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正大公司以承包方式承建阳信铝材项目南区(一期)厂区综合管网(雨污排、电缆沟、排水沟)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项目经理***。合同施工期间,被告正大公司***项目部自原告处采购C15混凝土22立方,每立方240元/方,计5280元;采购C20混凝土166立方,每立方250元/方,计41500元;采购C25混凝土157立方,每立方260元/方,计40820元;前述货款共计87600元,由正大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等人在发货单上签名并收取货物。2014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87800元的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8年8月28日就涉案欠款诉来本院,后于2019年8月16日撤回起诉。原告***于2022年4月17日再次通过本院诉服平台申请立案。 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开工通知书》、(2018)鲁1622民初1349号等案件中***人民法院调查函、工程签证单、***人民法院(2018)鲁1622民初1453号庭审笔录、欠条、发货单、对账单、通话录音及到庭当事人**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发货单载明的混凝土,均由被告***及其他工作人员签收,且均用于被告正大公司承揽的涉案工程,故被告***等人的签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正大公司承担。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正大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有违诚信,应按实际收货数量承担继续偿还货款87600元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系被告正大公司派驻涉案管网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系该工程的承包人,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欠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正大公司还款,原告***于2018年8月28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自原告***向被告正大公司提出还款请求时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原告***于2019年8月16日撤回起诉,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现原告***于2022年4月17日通过本院诉服平台申请立案,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正大公司关于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正大公司关于原告***因不生产或者加工混凝土或者双方没有理由签订买卖合同,故而涉嫌虚假诉讼的辩解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平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87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8元,由原告***承担10元,由被告邹平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秘秀英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赵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