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平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民终3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九户镇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 原审被告:***,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市码头镇小*****县。 上诉人**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21)鲁1622民初2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正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1)鲁1622民初212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正大公司及***没有委托或授权***与***签订混凝土的买卖合同。***的行为不构成委托代理或《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职务代理。2.***的行为也不构成对正大公司的表见代理。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表见代理的规定,结合本意见第一项及***在诉状的自认,***认可***不是项目经理,也即应当知道,***无权行使职务代理权,***也没有相应的授权委托书等委托代理权,即,作为相对人的***没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应当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认定***的行为构成狭义的无权代理,对正大公司不发生效力。3.正大公司坚称与***之间不存在涉案债权债务关系。假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也已经过,正大公司依法行使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抗辩权。4.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上诉人曾依据被上诉人涉嫌虚假诉讼,依法申请了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提交了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没有依法作出处理,程序严重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承建阳信铝材项目南区(一期)厂区综合管网工程,项目部经理为***,***为施工技术人员。上诉人从我方处购买预拌混凝土,双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合同书》,***在合同中签字,上诉人项目部的印章由上诉人保管,合同中加盖了上诉人项目部的印章,涉案混凝土也用于该工程。所以,我方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所述***没有代理权,合同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与上诉人、***对账后,我方一直向上诉人和***催要货款,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原审被告***未到庭也未进行陈述。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22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6日,被告正大公司与***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原名***滨北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正大公司以承包方式承建阳信铝材项目南区(一期)厂区综合管网(雨污排、电缆沟、排水沟)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项目部经理***,总经理***。合同签订后施工期间,被告***作为被告正大公司***项目部施工人员及实际施工人,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计122900元未付,2014年10月28日被告正大公司对账确认为122980元,***于2014年11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款122900元的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缺席审理。原告与被告***形成的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且经被告正大公司**确认,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有违诚信,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系被告正大公司***项目部的施工人员,所购涉案混凝土均用于该工程,该管网工程是由被告正大公司自建设单位以承包方式承建的,工程款由被告正大公司与建设单位结算。被告***出具欠条122900元(被告正大公司对账确认为122980元)经正大公司对账确认,因此,被告正大公司应对原告所诉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系被告正大公司派驻涉案管网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无证据证实其系该工程的承包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所诉欠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货款122900元,被告**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8元,减半收取1379元,由被告**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对涉案混凝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承建了涉案工程并设立了***项目部并刻制***项目部印章在涉案工程中使用。同时,上诉人也认可***系***雇佣的在涉案工地现场的工作人员。本案中,被上诉人***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及结算单上均由***签字且加盖***项目部印章,可见,涉案混凝土运送至上诉人工地并由***项目部确认,故,***签字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能够代表上诉人对买卖合同关系及混凝土款项的确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涉案混凝土款项的责任。一审判决***承担混凝土款支付责任,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被上诉人***、***均未提出上诉,即分别对***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各主体的责任分担无异议,一审判项也不影响上诉人的责任承担,故,二审中,对权利人和承担主体无异议的责任分担不再调整。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8元,由上诉人**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琦 审 判 员  王 杰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秀 书 记 员  李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