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平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河县某某木业加工厂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民终2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九户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河县**木业加工厂,住所地商河县郑路镇光明村。 负责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上诉人**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河县**木业加工厂(以下简称“**木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人民法院(2021)鲁1622民初2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正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人民法院(2021)鲁1622民初247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2022年2月18日被上诉人***、***在接受***法院的询问中自认,自己为**木业书写的日期为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28日的证明是虚假的。对本事实,在***法院第二次开庭中**木业也予以自认。2.***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正大公司及***没有授权或追认***、***与**木业签订的木胶板买卖合同。**木业与正大公司之间不存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1)***、***的行为不构成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职务代理。根据**木业的陈述及客观事实,***、***不是项目经理,只是一般施工人员,根据最高院的意见,若没有特别授权,只是建设工程项目经理的行为才具有职务代理授权的特征,其他人不经特别授权不符合职务代理的特征。***、***不是项目经理,正大公司也没有任命***、***为项目部管理人员。***、***从**木业购买木胶板的行为即便真实,也是个人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案涉买卖合同对正大公司不发生效力。(2)***、***的行为不构成对正大公司的表见代理。**木业没有理由相信该二人有委托代理权。假设**木业相信了该二人有代理权,也是其没有尽到审慎义务,有重大过失,不符合成立表见代理的条件。(3)正大公司与**木业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假定存在**木业的债权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4)一审法院对项目经理***的证明未予认定,但认定***、***的陈述,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5)***提交的通话录音,既不能体现对方是***,也不能体现通话内容与本案有关联,一审法院对该录音予以认定不合理。二、一审法院违反处分原则、程序违法。1.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木业坚持根据《民法典》提起诉讼,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无权主动变更被上诉人**木业坚持的请求权基础,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代***举证的与***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未经上诉人对***询问,即被认定为定案依据违法。3.三被上诉人涉嫌虚假诉讼,一审法院应主动调查,应查未查,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木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工地用木板是事实,没给钱也是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在***工程中没有派人,只有我和***、***,***也经常不在现场,在***管网工程所用的料、人员都由我两个代为操办,我们用的商河县加工厂的木板,全部用到管网工程,数量、金额都是事实,货款至今没有支付,上诉人所有工程款建设方已经支付了80%,一审判决正确。 **木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木胶板款195000元;2.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6日,被告正大公司与***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原名***滨北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正大公司以承包方式承建**铝材项目南区(一期)厂区综合管网(雨污排、电缆沟、排水沟)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项目部经理***,被告***、***为该项目部施工管理人员。合同签订后施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木胶板2600张,单价75元,货款共计19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于2021年8月6日分别向原告出具证明,并将证明的落款日期分别署为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28日。上述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虽然正大公司否认***、***有代理权,并且对该二人出具证明的实际日期提出异议,但结合***、***2014年时任“正大公司*****项目部”施工管理人员的身份,及该二人所出具证明中载明的需货方系正大公司*****项目部、施工项目名称为**铝材项目厂区综合管网工程,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于2014年向其购买木胶板的行为系对被告正大公司的有权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涉案买卖合同应对被告正大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的真实时间并不影响被告正大公司欠原告木胶板款未付的案件事实。原告履行了供货的合同义务,被告正大公司未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有违诚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正大公司支付木胶板款19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均未载明还款日期,且***认可原告不间断地向其催要,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关于被告正大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4月12日综合管网(电缆沟、排水沟)**铝材项目部联系方式中、2014年5月5日***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甲供材料计划(土建类)中“**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模是否真实及一致,“***”的签字是否其本人所签,均不影响对“被告正大公司以承包方式承建**铝材项目南区(一期)厂区综合管网(雨污排、电缆沟、排水沟)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项目部经理***,被告***、***为该项目部施工管理人员”这一案件事实的认定,被告正大公司主张***涉嫌虚假诉讼,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该项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商河县**木业加工厂支付木胶板款195000元;二、驳回原告商河县**木业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正大公司与被上诉人**木业、***、***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正大公司承揽了***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铝材项目南区(一期)厂区综合管网(雨污排、电缆沟、排水沟)土建及安装工程是事实,该施工项目部经理为***,被上诉人***、***系该项目部施工管理人员及实际施工人,也已经被生效判决所确认。虽然上诉人正大公司否认被上诉人***、***有代理权,但该两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木业达成供货协议,并将涉案木胶板送往上诉人正大公司承揽的涉案工程项目部,其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的行为对上诉人正大公司有权代理。被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木业不间断向其催要,且于2021年8月出具证明,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上诉人正大公司虽不认可使用被上诉人**木业供给的木胶板,但亦不能提供承揽涉案工程施工所需木胶板的出处及数量等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处理本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亦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上诉人正大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木业与被上诉人***、***涉嫌虚假诉讼,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所述,上诉人**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杰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晓 书 记 员 王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