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民终2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东外环路中段东石集贸市场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1月17日,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4月15日,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成年,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21)鲁1622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人民法院(2021)鲁1622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人民法院(2018)鲁1622民初1364号生效判决书标的34万元不包含本案上诉人诉求的194790元。1.2014年1月9日,***代表正大公司***项目部与上诉人签订了《混凝土供需合同》,该合同加盖了“**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信***项目部”的印章,本案上诉人所主张的194790元混凝土款项发生时间为2014年,该混凝土是用于正大公司承揽的管网工程***项目部***所施工的工地。2015年3月24日,***作为正大公司承揽的管网工程二期的项目经理与上诉人签订了《商砼购销合同》,1364号判决标的34万元的混凝土用于正大公司***项目部,该34万元混凝土款项发生时间为2015年。2016年12月11日,***、***向上诉人出具了内容为“管网工程施工用C15、C25砼共计款60万,已付26万元,今欠34万元整,此款与铝厂结算后,决算款到账一次性付清”的欠款证明,该欠款证明中的款项为2015年***项目部所使用的混凝土款项。从上诉两份合同的签订主体和签订时间来看,194790元的混凝土购销时间为2014年,该混凝土用于***项目部;60万元的混凝土购销时间为2015年,该混凝土用于***项目。因此,2016年12月11日,***、***向上诉人出具欠款34万元的欠款证明不包含上诉人本案所诉的194790元。2.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与***、***的录音,可以证实***项目部所用的194790元的混凝土款项被***扣下。***称***项目部所欠款项60万元由***单独结算,***项目***工地所欠的194790元由***和上诉人结算后,再由***同***结算。两份录音可以说明34万元的欠款证明与上诉人主张的194790元不是包含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混凝土款194790元,而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是错误的。
正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1.上诉人构成重复起诉。***自上诉人处购买混凝土计款共计60万元,2018年8月13日前,***已向上诉人支付26万元,余欠34万元。对余欠的34万元混凝土款,上诉人已于2018年另案诉讼,1364号判决书已生效。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前诉与后诉的诉讼请求之间是包含关系,构成重复起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该规定确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该规定“但书”的条件,上诉人无权提起本次诉讼。根据最高院关于《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重复起诉的规定,应当对上诉人的一审起诉予以驳回。2.上诉人对正大公司的本次诉讼不符合再次起诉的法定条件。除以上答辩意见中提到的上诉人对正大公司的本次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但书”的规定外,亦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六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根据最高院的意见,“新的事实为生效裁判发生效力后发生的事实,而不是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未涉及的事实,亦不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事实”。最高院特别指出,“原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的事实,当事人应当主张而未主张的事实也不属于新的事实”。3.正大公司坚持坚称上诉人构成重复起诉。假定不构成重复起诉,上诉人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也已经过,正大公司依法行使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抗辩权。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同正大公司答辩意见。
***辩称同正大公司答辩意见。
***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947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6日,被告正大公司与***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原名***滨北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正大公司以承包方式承建阳信铝材项目南区(一期)厂区综合管网(雨污排、电缆沟、排水沟)土建及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施工期间,被告***、***作为被告正大公司施工人员在原告处购买过混凝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6年12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内容为:“管网工程施工用C15、C25砼共计款60万元,已支付26万元,今欠34万元整,此款与铝厂决算后,决算款到账一次性付清”。原告以此提起诉讼,一审法院2019年8月2日出具(2018)鲁1622民初1364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340000元,被告**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生效。
***、***、***三人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证明一份,三方约定有关工程由***负责施工,***保证款项支付;2014年8月7日,***代表***向原告出具证明:“欠截止到2014.8.7日共收到C15砼土149.5方,壹佰肆拾玖点**C25527.5方,***拾柒点**2014.8.7号***”,又于2014年8月10日从原告处购买了C25混凝土5方,2018年原告就194790元混凝土款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194790元案件的案号为(2018)鲁1622民初1350号,后原告申请了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缺席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2019年8月2日出具(2018)鲁1622民初1364号生效判决书标的340000元是否包含本案争议的标的194790元,原告主张的该194790元发生于2014年8月7号、2014年8月10日,发生于被告***、***2016年12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款340000元的证明之前,通常理解应为对以前账目的包含覆盖,再者原告主张194790元的2014年8月7号、2014年8月10日书证仅为原告向被告供货证明,非欠款证明。原告主张34万元为***单独项目部欠款、194790元为***在***项目部作为施工人员的欠款,但以上书证均未载明属于哪个项目部欠款。即使原告主张本案诉讼标的194790元不包含于另案34万元中,但亦证据不足。故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96元,减半收取2098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194790元混凝土货款系2014年与正大公司***项目部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2018)鲁1622民初1364号案件中的货款34万元不包括本案款项。本院经查认为,***在一审提交2014年1月9日预拌混凝土合同、2014年8月7号***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正大公司***项目部在涉案工程中与***存在供应混凝土合同关系;而2014年8月7日证明中仅载明了混凝土的型号及吨数,该证明发生于***、***2016年12月11日出具的欠款证明之前,且2016年12月11日出具的欠款证明中的款项已经(2018)鲁1622民初1364号案件判决并履行完毕;***主张2014年8月7日证明中的货款未结算在2016年12月11日***、***的欠款证明中的原因是:涉案工程***项目部运作过程中,***在***退出后承接了***排水沟工程,本案混凝土款发生在***承接***排水沟工程之后,2016年12月11日结算的34万欠款是***二期工程所欠;本院认为,首先,***的上述解释无充分证据证明;即使上述事实能够认定,***亦对欠付该部分混凝土货款不予认可,***未能提交***项目部欠其该部分货款的充分证据,故本案中,***主张正大公司、***、***、***、***负付款义务证据不足。一审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吴 琦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