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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111民初955号 起诉人:**,男,汉族,1976年6月13日生,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起诉人**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请求判决:1、二被告向原告归还人民币合计:1,345,190元(大写:壹佰叁拾肆万伍仟壹佰玖拾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本院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本案中,从起诉人提交的诉讼状及证据材料显示,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系因“合伙”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被起诉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分别位于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云南省丽江市,不在本院辖区。起诉人不能提供双方合伙项目的履行在本院辖区。因被起诉人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依据上述的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起诉人应当向被起诉人的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荣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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