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1民初9810号
原告:成都惠士特机电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北五路266号1栋2层6号。
法定代表人:黄天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豪,四川循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原告成都惠士特机电成套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惠士特机电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裁定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罗良华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士特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豪、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士特机电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支款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11月15日入职原告公司,在职期间,被告多次通过钉钉办公平台申请借支款。原告惠士特机电公司通过财务人员的微信账号向被告共计支付借支款项10,000元。至2020年12月24日双方解除劳动之日,被告将在职期间产生的差旅费按照实际发生的金额向原告提出报销申请,原告也全额向被告支付了报销费用。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迟迟未将借支款返还原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原告主张的款项实际是给予被告作为开展业务的业务费,发生的时间是2019年12月。被告于2019年11月15日入职原告公司作为销售人员,入职期间没有谈及报销的相关流程和规章制度,只是告知刚入职的销售人员每月的销售费用控制在一万元内。原告公司的员工手册明确规定个人借支金额不超过当年月平均收入的一个月工资,而被告的工资只有4,740.24元,所以不存在借支款一万元的情况。按照原告公司章程及一般公司销售人员的规则,用人单位承担本单位的销售人员的相关业务费用和差旅费。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9年11月15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销售经理岗位,于2020年3月15日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20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14日。原被告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12月24日解除。
根据原告提供的财务管理制度显示,费用报销单的报销流程为:报销人、经办人填写费用报销单并签字→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字→财务审核→执行董事审批签字→财务部出纳付款。差旅费报销单流程为:报销人经办人填写报销单并签字→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字→企管部核实出差天数并签字→财务审核→执行董事审批→财务部出纳付款。在职期间,被告根据原告公司财务报销的制度,曾多次在原告处填写了费用报销单、差旅费报销单,原告依据费用报销单金额、差旅费报销也都向被告进行了转款。根据原告公司员工借款管理办法,因工作(如出差等)需要借支款项,应填写公司办公软件中的《借支单》,按流程审批,需要注明借款金额、事由等,借款金额5,000元以下,经部门负责人审核、财务负责人审批,抄送财务部出纳支付款项。员工工龄在1-2年的,借款金额不超过一个月工资,最长不超过六个月还清借款。2019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借支单,申请借支金额4,800元,申请事由为出差陕西半个月需差旅费。2019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借支单,申请借支金额4,500元,申请事由为差旅费。2020年1月13日,被告提交了借支单,借支金额700元,申请事由为差旅备用金。原告员工王玉莲按照被告申请时间及金额通过微信予以了转款,共计转款10,000元。被告陈述以上转款已经用于开展业务,如出差、客户公关等。2020年12月,原告员工给被告发微信询问其何时将剩余备用金转给公司王玉莲,被告回复备用金已经用于业务。
还查明,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本案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21年3月31日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报销单、微信支付电子凭证、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起合法的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予退还原告案涉款项10,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款项10,000元发生在2019年12月及2020年1月,按照员工手册,如该款项为借款,那么原告应在借款发生后一个月向被告进行催收,至迟应要求被告于2020年7月前还清相应款项。本案中,直至2020年底,原告才向被告以微信的方式询问何时归还该款项。在2020年近一年时间内,被告因工作曾在原告处报销多笔款项,但原告均没有从后续向原告支付的报销款项中予以扣除案涉借款,也没有从后续发给被告的工资款项予以扣除,明显不合常理。反观,被告作为从事销售岗位的工作人员,对外工作中从而产生一些相应的花费符合销售人员的实际情况,而因工作产生的业务费用也不应由员工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惠士特机电成套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成都惠士特机电成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良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李俊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