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12民初38074号
原告:北京北元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南路8号1幢1层01。
法定代表人:刘汪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九霞,女,北京北元电器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经济技术园区2号路北。
法定代表人:孟惊。
被告:北京国明通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环宇路11号2幢。
法定代表人:钱琪美。
原告北京北元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元公司)与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御公司)、被告北京国明通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
原告北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京御公司、国明公司支付被拒绝付款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600 000元;2.判令京御公司、国明公司以300 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京御公司、国明公司以300 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京御公司、国明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京御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向国明公司出具汇票1(汇票号码:2310146025***40476),汇票金额为人民币300 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5月21日。京御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向国明公司出具汇票2(汇票号码:2310146***702072250),汇票金额为人民币300 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8月16日。上述两汇票由国明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15日、2020年9月9日背书转让给北元公司,北元公司依法享有以上两汇票的票据权利,但北元公司于汇票载明的承兑日期到期后被承兑方拒付拒绝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相关规定,北元公司向京御公司、国明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京御公司、国明公司支付被拒绝付款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人民币600 000元及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京御公司为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根据上级法院关于集中管辖的相关要求,本案应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张 博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桂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