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2民初4271号
原告:北京北元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南路8号1幢1层01,统一信用代码证:911101127488447644。
法定代表人:刘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丹,北京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大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328号C-7欧瑞大厦5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20683698R。
法定代表人:苏献中。
原告北京北元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元电器公司)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大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北元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丹、被告大有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献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元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大有科技公司支付货款56561.6元;2.大有科技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以56561.6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大有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3日,我公司与大有科技公司签订《北京北元电器有限公司供销合同》(以下简称《供销合同》),对货物的型号、单位、数量、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约定向大有科技公司交付了货物,但其尚欠部分货款未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大有科技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欠款金额无异议,同意支付,但要求扣减50%,理由是因为供货的工程项目亏损,我公司未收到相关款项,同时我公司目前也没有给付能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6月8日,北元电器公司作为供方与大有科技公司作为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大有科技公司向北元电器公司购置断路器,合同价款为152361.6元。合同第十条就“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预付款30%,剩余两个月内结清。合同第十一条就“违约责任”约定:需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千分之三向供方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另就解除条件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北元电器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12日及6月13日向大有科技公司发货,大有科技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付款45800元,于2018年2月22日再次付款50000元,尚欠56561.6元未付。
本案审理过程中,大有科技公司要求调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北元电器公司表示同意,但要求按照24%的年利率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经查,北元电器公司与大有科技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北元电器公司依约向大有科技公司发货,大有科技公司仍有部分货款未付,现北元电器公司要求支付该部分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大有科技公司要求减付货款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北元电器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现大有科技公司主张调低,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因《购销合同》对于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故本院酌情确定自立案之日起算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苏州工业园区大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北元电器有限公司货款56561.6元;
二、苏州工业园区大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北元电器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以货款本金56561.6元为计算基数,自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北京北元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具体数额以人民法院报出具的正规票据载明的金额为准),由苏州工业园区大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苏州工业园区大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佘亚妮
人民陪审员 郭方超
人民陪审员 路昊彤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