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2民初42100号
原告:北京北元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南路8号1幢1层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3月29日出生,北京北元电器有限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
被告:北京***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菜园街2号红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北京北元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元电器公司)与被告北京***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元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元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方货款180 586.9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0 586.92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起,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多份《供销合同》,约定被告向我方采购电器元件。合同签订后,我方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但被告未支付足额货款。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方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电器公司辩称,2019年12月以前我公司确实拖欠原告货款,后来我方已经将此前的货款付清了。后来双方还有合作,确实拖欠原告部分货款,但具体数额不清楚。每次双方合作都有对账,对账完毕原告会给我方开具发票,我公司再付款,但至今原告也没有给我方开具相应发票,而且有一部分退货原告没有统计。原告有很多发票没有开具,视为其已经放弃相应权利,且原告的相应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北元电器公司向***电器公司出具《对账函》,载明截止2016年5月16日,***电器公司欠北元电器公司款项共计132 539.62元。***电器公司在下方**予以确认。此后,双方仍持续有业务往来,自2016年10月17日至2019年6月12日,双方签订有35份供销合同,约定北元电器公司为***电器公司供应电器元件,其中部分合同需方名称为北京电器有限公司,且无***电器公司**。庭审中,***电器公司对于上述合同均予以认可。上述合同内容中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有四种:货到付款(7份合同)、款到发货(18份合同)、预付30%余款1个月内付清(2份合同)及货到付50%余款2个月内付清(8份合同),但从双方的账上往来看,双方并未严格按照约定的结算方式支付,上述合同载明供货总金额为1 544 074.7元,双方均认可的***电器公司的付款金额为1 496 027.44元,双方存在争议的付款金额为10 000元,***电器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2月3日以支票方式支付10 000元,其提供了支票存根照片佐证,北元电器公司表示未收到该款项,***电器公司表示无法再提供进一步的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根据双方庭审**及提供的付款凭证显示,***电器公司的上述付款系自2017年8月10日至2020年12月4日分30笔支付的。庭审中,***电器公司主张其业务员还通过个人账户向北元电器公司支付过相应合同款项,北元电器公司不予认可,***电器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电器公司主张有一部分退货北元电器公司未进行抵扣,北元电器公司主张双方如有退货会对合同进行变更,北元电器公司提供了三份合同佐证,***电器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关于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约定基本一致,即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北元电器公司与***电器公司之间签订的供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北元电器公司完成其供货义务的情况下,***电器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对于双方均认可的***电器公司已付款的数额,本院不持异议,对于***电器公司主张的其于2018年2月3日支付的10 000元,其未提供进一步的付款凭证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电器公司主张的业务员付款及退货情况,其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双方于2016年5月16日进行的结算,对双方具有效力,因***电器公司未完全遵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无法说明2017年8月10日至2020年12月4日所支付款项中不包括上述结算的款项,故对于***电器主张结算款项及部分货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电器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北元电器公司也有在款项未到位时发货的情况,北元电器公司也未向***电器公司发出过书面催款函,故北元电器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依据不足,本院从其起诉之日予以起算,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电器公司主张北元电器公司未为其开具发票的意见,因双方未约定开具发票系付款的条件,且***电器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故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北元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80
586.9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180 586.9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北京北元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6元,由北京***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