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元电器有限公司

山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与北京北元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3民辖终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烟台片区烟台开发区秦淮河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元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南路8号1幢1层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北元电器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山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元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16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南洋公司上诉称,双方自2019年起至2021年3月止,期间签订多份《供销合同》,有的合同对管辖约定的是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有的合同并未对管辖进行约定,故本案应统一由原审被告南洋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北元公司在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均不相符。一审裁定认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系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涉案买卖合同履行地应为北京市通州区,故该案应由本院管辖”,南洋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上述认定与事实不符、于法相悖,裁定结果错误。南洋公司与北元公司之间确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共计签订有十一份《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均为供方北元公司送货到需方南洋公司的指定地点,属于送货上门,故合同履行地应为需方南洋公司的指定地点,鉴于十一份合同的供货属于不同的工程项目,收货地点处于山东省青岛市、山东省烟台市等多地,故在北元公司将十一份合同的争议事宜并案起诉的情况下,无法依据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依法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北元公司对于南洋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元公司系依据其与南洋公司签订的多份《供销合同》等证据提起的本案诉讼,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北元公司提交的多份《供销合同》中,部分合同约定发生争议依法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北元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对于上述合同项下的纠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另,部分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关于合同履行地,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来确定。因本案诉争《供销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故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因本案争议标的系原审原告北元公司之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即原审被告南洋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北元公司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为合同履行地,故对于未约定管辖法院的合同项下的纠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亦具有管辖权。南洋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山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孙 菲 法 官 助 理   李 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