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元电器有限公司

滦南县诚志电器设备厂与北京北元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40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滦南县诚志电器设备厂,经营场所河北省**市滦南县倴城镇和谐路5号。 经营者:习会文,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市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元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南路8号1幢1层01。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滦南县诚志电器设备厂(以下简称诚志设备厂)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元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37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志设备厂上诉请求:1.要求依法撤销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37355号判决书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请求给付货款266 903.06元的诉请;2.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是2010年9月10日将经营者变更为习会文的,本案被上诉人诉请事实起于2016年3月1日,然而,被上诉人提交的十份合同传真件中均无习会文的签字或者印章。被上诉人也未提交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已故)系上诉人的代理人,具有与其签订合同及进行交易的权限。并且,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合同均为传真件的复印件,而非原件,对其真实性上诉人是不认可的。在被上诉人起诉前,经营者习会文对交易是不知情的,被上诉人在两次起诉中也未提出曾向经营者习会文主张双方发生过交易且存在拖欠货款,上诉人更没有通过账户支付过货款。上诉人之所以对2016年3月1日和7月18日两次交易认可,仅仅是看该两份合同上像***的签字,且存在***和***的两次付款才认可的。对此,一审判决也确认上诉人在诉讼中“表示前两次供货也是综合考虑认可”的。但对交易事实的认可,并非是对合同真实性的认可。2.一审判决用很大篇幅阐述了十份合同的约定内容,其实除标的物不同,其它基本是相同的。一审判决的意图就是想通过这种表述达到既然认可了前两次交易,那与此相同的其它八次交易就是事实的目的。可是,如此认定违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首先,上诉人不认可后面的八次交易,原因是前两份合同上的“***”是手写签字,上诉人比照着像***本人书写,而后面八份合同上的“***”均为打印字体,无法判定其真实与否。其次,物流单不仅是复印件,还存在无上诉人一方签收以及部分缺失的情况。退一步讲,即便存在书面的买卖合同的前提下,如果没有上诉人的签收也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实际履行了向上诉人供货的合同义务,那么,何来的拖欠货款呢?第三,如被上诉人所称合同约定了“货到付款”,可是,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供货约定后,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却仍然一次又一次的供货,这种操作是不正常的。回顾两次向被上诉人的付款,其中一次是***转付的,另一次是***支付的。***系***的女儿,她并非是上诉人的员工,其按其父亲的安排给被上诉人转款的真正原因***不清楚,上诉人也不清楚。而***在交易中是什么角色,对此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称对***的身份及其与诉争的工程、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等不清楚,可是,***已经病故,那么,对于被上诉人而言其接受了两笔货款,却又称其不清楚其中的关系,这是不合情理的,真正的事实恐怕只有被上诉人一方清楚。3.一审判决阐述:被上诉人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上诉人中标了**公司的项目,**公司指定使用被上诉人的元器件,故***联系了***提出供货需求。首先,上诉人澄清就**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工程根本不存在所谓的中标事实。其次,被上诉人既然提出了这种主张,就应当提交“战略协议”和上诉人的中标文件,并从**公司调取相关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为**公司的工地提供了被上诉人的元器件,只有这样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显然,被上诉人没有做到。被上诉人是否供货?究竟把货供给了谁?是否用于**公司的工地?显然,一审判决并未查清该部分事实,并未排除其它可能性,而是仅靠表面上的所谓“交易习惯”就主观臆断的认定了案件事实。4.不论是按2016年7月18日第二份合同的时间,还是被上诉人主张的2017年8月8日第十份合同的时间,到2020年12月16日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时均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中所称被上诉人电话催要货款完全是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而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有固定的经营场所,这么多年来,被上诉人一次未到上诉人处交涉过偿付货款事宜,是拿几十万不当回事,还是另有其它隐情?***是***的女儿,并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按其父亲吩咐汇款给被上诉人不能等同于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有对公账户,能够完成正常的交易业务。被上诉人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只能是作为***的女儿、习会文的妻妹这种亲戚关系对此事件的关心。因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认定为诉讼时效的中断,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其诉请。此外,从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上不仅没有反应出***能够代表上诉人有权处理此事,更没有体现出上诉人认可尚拖欠被上诉人二十余万元货款的事实。一审判决完全采信了被上诉人一方所谓的***代上诉人付过款,就相信她能代表上诉人的说法,明显是将与本案诉争的双方毫无关联的微信聊天记录用来证实被上诉人曾主张过权利的证据,一审判决完全是有意偏袒被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比如一审判决中提到的合同是***,全是手写的合同真实性问题。在上诉人一方不认可的情形下,作为举证一方应负有证明其真实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的法定义务,不应由上诉人一方申请鉴定证实其真实性。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称,合同五、六、八、十的物流单可能丢失,无法提供,上诉人认为抛开是否存在这些合同不说,按照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交易习惯是双方先签订买卖合同之后,给买方确认供货单,卖方按照供货单,将货物通过物流公司运送到买方所在地,买方验收后支付货款。然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一方仅仅提供了买卖合同,并未提供由上诉人一方签收的物流单甚至还有4份合同连物流单都未提供。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到了相关货物。一审判决认定该部分事实错误。 北元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诚志设备厂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1.针对合同效力。一共十份合同,除了第二份合同,剩余的九份都有上诉人公章,所以应当认定是代表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正常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第二份合同上的***的签字,一方面上诉人并没有明确的否认,并且通过综合判断在案证据中***手写的单据可以证明第二份合同的签字是***所签字,其他合同也是真实有效。2.针对是否交付。被上诉人认为应当在合同效力和具有合同效力的基础上综合判决在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比如十份合同所对应的五份物流单,物流单是第三方公司出具,收货地址就是***所手写的文件上的地址,可以印证上诉人实际的经营地址。并且结合六、八、九、十合同的签字,可以证明至少4份合同是上诉人收到货物,虽然十份并没有提交对比一致形式的收获证明,但是综合上述情况,上诉人并没有给出有说服力的未收货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完成的交付义务。3.上诉人是以家庭形式经营的,而非习会文个人一人经营,在案证据也足以证明这一点。被上诉人提供一份判决书供法庭参考。***是明确的共同经营人,所以***作出的任何的联系、签收都是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代表上诉人。***也是上诉人的共同经营人之一,首先,***是***的女儿,是习会文的姻亲,***在***去世之后,与被上诉人联系过,联系内容也是与本案相关的,***也曾经给付货款,***在**公司工作,这并不与其是共同经营人存在矛盾。***,基于上面提到的判决,***本身与上诉人有业务来往,而不是直接与被上诉人有业务关系。合同双方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所以给付货款当然向上诉人主张。4.关于诉讼时效,***是共同经营人,与***的沟通自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北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诚志设备厂给付北元公司货款270 090.64元;2.诚志设备厂给付北元公司违约金(以 270 090.64元为基数,以日千分之三为计算标准,自2017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诚志设备厂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诚志设备厂原经营者为***,2010年9月10日变更为习会文,习会文系***之女***之夫。北元公司与诚志设备厂存在业务往来,北元公司向诚志设备厂供应电器设备,由业务员***与诚志设备厂原经营者***就供货事宜进行沟通。就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北元公司提交十份合同,北元公司称十份合同均系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十份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情况及诚志设备厂的意见如下: 1.第一份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3月1日,合同编号为K201602-7423,约定:标的物见附件“标的物名称”(项目名称:****房地产),合同总价为55 710.64元。运输方式为公路汽车运输,运费由供方负担。需方收到货物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如对规格、数量有异议要在验收后3天内与供方联系处理,如无反馈则视为无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付款。需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千分之三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自双方签字**认可之日起生效,传真件、复印件与原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一落款供方处加盖北元公司合同专用章,需方处加***设备厂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的签字。北元公司提交的供货的证据为安邦物流物流单1张及销货清单1张,物流单收货方为***,日期为2016年3月2日;销货清单为北元公司自行制作,列明客户名称为诚志设备厂,发货日期为2016年3月2日,同时列明了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内容。物流单及销货清单中均无诚志设备厂人员签字。合同一的付款情况为***于2016年3月1日向北元公司转账55 710.64元。诚志设备厂对于合同一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合同一已经履行完毕。 2.第二份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7月18日,合同编号为N201604-0240,约定:标的物见附件“标的物名称”(项目名称:****房地产),合同总价为117 722.69元。运输方式为公路汽车运输,运费由供方负担。需方收到货物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如对规格、数量有异议要在验收后3天内与供方联系处理,如无反馈则视为无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付款。需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千分之三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自双方签字**认可之日起生效,传真件、复印件与原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二落款供方处加盖北元公司合同专用章,需方处未加***设备厂公章,但有***的签字。***在附件“标的物名称”下方书写:“河北省**市滦南县和谐路,收货人***,收货人电话XXXXXXX”。北元公司提交的供货的证据为安邦物流物流单1张及销货清单3张,物流单收货方为***,日期为2016年7月26日;销货清单为北元公司自行制作,列明客户名称为诚志设备厂,发货日期为2016年7月22日,同时列明了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内容。物流单及销货清单中均无诚志设备厂人员签字。北元公司称合同二的付款情况为现金支付货款5万元,余款67 722.69元未给付。诚志设备厂对于合同二的真实性认可,认可付款情况,亦认可欠付货款67 722.69元。 3.第三份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7月27日,合同编号为N201607-0851,约定:标的物见附件“标的物名称”(项目名称:****房地产),合同总价为123 822.16元(不开票)。运输方式为公路汽车运输,运费由供方负担。需方收到货物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如对规格、数量有异议要在验收后3天内与供方联系处理,如无反馈则视为无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付款。需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千分之三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自双方签字**认可之日起生效,传真件、复印件与原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三落款供方处加盖北元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打印有***的名字,需方处加***设备厂公章,委托代理人打印有***的名字。北元公司提交的供货的证据为安邦物流物流单1张及销货清单2张,物流单收货方为***,日期为2016年8月4日;销货清单为北元公司自行制作,列明客户名称为诚志设备厂,发货日期为2016年8月9日,同时列明了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内容。物流单及销货清单中均无诚志设备厂人员签字。北元公司称该合同诚志设备厂未付款。诚志设备厂对于合同三及物流单、销货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认可就合同三双方存在业务往来。 4.第四份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四)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7月27日,合同编号为N201608-0964,约定:标的物见附件“标的物名称”(项目名称:****房地产),合同总价为9088.29元不含税。运输方式为公路汽车运输,运费由供方负担。需方收到货物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如对规格、数量有异议要在验收后3天内与供方联系处理,如无反馈则视为无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付款。需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千分之三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自双方签字**认可之日起生效,传真件、复印件与原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四落款供方处加盖北元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打印有***的名字,需方处加***设备厂公章,委托代理人打印有***的名字,手写有增加设备以及变更货物数量的内容。北元公司提交***手写的发货单传真件一张,***列明了要求北元公司发送的货物名称及数量,并且要求:“另外,关于退税款一事,我曾给你发过短信,请你给办理一下为盼。发货地址河北省**市滦南县和谐路诚志电器设备厂,收货人***,电话XXXXXXX。2016.8.11”。北元公司提交的供货的证据为安邦物流物流单1张及销货清单1张,物流单收货方为诚志设备厂,联系人为***,日期为2016年8月17日;销货清单为北元公司自行制作,列明客户名称为诚志设备厂,发货日期为2016年8月17日,同时列明了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内容。物流单及销货清单中均无诚志设备厂人员签字。北元公司称该合同诚志设备厂未付款。诚志设备厂对于合同四及物流单、销货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认可就合同四双方存在业务往来。 5.第五份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五)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8月12日,合同编号为N201608-0978,约定:标的物见附件“标的物名称”(项目名称:****房地产),合同总价为1313.2元不含税。运输方式为公路汽车运输,运费由供方负担。需方收到货物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如对规格、数量有异议要在验收后3天内与供方联系处理,如无反馈则视为无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付款。需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千分之三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自双方签字**认可之日起生效,传真件、复印件与原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五落款供方处加盖北元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打印有***的名字,需方处加***设备厂公章,委托代理人打印有***的名字。北元公司提交的供货的证据为销货清单1张,为北元公司自行制作,列明客户名称为诚志设备厂,发货日期为2016年8月17日,同时列明了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内容,该销货清单无诚志设备厂人员签字。北元公司称该合同诚志设备厂未付款。诚志设备厂对于合同五及销货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认可就合同五双方存在业务往来。 6.第六份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六)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8月18日,合同编号为N201608-1019,约定:标的物见附件“标的物名称”(项目名称:****房地产),合同总价为1313.12元不含税。运输方式为公路汽车运输,运费由供方负担。需方收到货物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如对规格、数量有异议要在验收后3天内与供方联系处理,如无反馈则视为无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付款。需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千分之三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自双方签字**认可之日起生效,传真件、复印件与原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六落款供方处加盖北元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打印有***的名字,需方处加***设备厂公章,委托代理人打印有***的名字。北元公司提交的供货的证据为销货清单1张,为北元公司自行制作,列明客户名称为诚志设备厂,发货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同时列明了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内容。销货清单上签有***的名字以及身份证号。北元公司称该合同诚志设备厂未付款。诚志设备厂对于合同六及物流单、销货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认可就合同六双方存在业务往来,且表示销货清单中的身份证号并非***本人的身份证号,***的签字与之前合同上的签字也存在较大差异。 7.第七份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七)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11月9日,合同编号为N201611-1439,约定:标的物见附件“标的物名称”(项目名称:****房地产),合同总价为10 944.06元不含税。运输方式为公路汽车运输,运费由供方负担。需方收到货物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如对规格、数量有异议要在验收后3天内与供方联系处理,如无反馈则视为无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付款。需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千分之三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自双方签字**认可之日起生效,传真件、复印件与原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七落款供方处加盖北元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打印有***的名字,需方处加***设备厂公章,委托代理人打印有***的名字。北元公司提交的供货的证据为安邦物流物流单1张及销货清单1张,物流单收货方为诚志设备厂,联系人为***;销货清单为北元公司自行制作,列明客户名称为诚志设备厂,发货日期为2016年11月14日,同时列明了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内容。物流单及销货清单中均无诚志设备厂人员签字。北元公司称该合同诚志设备厂未付款。诚志设备厂对于合同七及物流单、销货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认可就合同七双方存在业务往来。 8.第八份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八)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合同编号为N201611-1532,约定:标的物见附件“标的物名称”(项目名称:****房地产),合同总价为4604.04元不含税。运输方式为公路汽车运输,运费由供方负担。需方收到货物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如对规格、数量有异议要在验收后3天内与供方联系处理,如无反馈则视为无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付款。需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千分之三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自双方签字**认可之日起生效,传真件、复印件与原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八落款供方处加盖北元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打印有***的名字,需方处加***设备厂公章,委托代理人打印有***的名字。北元公司提交的供货的证据为销货清单1张,为北元公司自行制作,列明客户名称为诚志设备厂,发货日期为2016年12月6日,同时列明了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内容。销货清单上签有***的名字以及身份证号。北元公司称该合同诚志设备厂未付款。诚志设备厂对于合同八及物流单、销货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认可就合同八双方存在业务往来,且表示销货清单中的身份证号并非***本人的身份证号,***的签字与之前合同上的签字也存在较大差异。 9.第九份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九)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合同编号为N201611-1548,约定:标的物见附件“标的物名称”(项目名称:****房地产),合同总价为741元不含税。运输方式为公路汽车运输,运费由供方负担。需方收到货物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如对规格、数量有异议要在验收后3天内与供方联系处理,如无反馈则视为无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付款。需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千分之三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自双方签字**认可之日起生效,传真件、复印件与原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九落款供方处加盖北元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打印有***的名字,需方处加***设备厂公章,委托代理人打印有***的名字。北元公司提交的供货的证据为销货清单1张,为北元公司自行制作,列明客户名称为诚志设备厂,发货日期为2016年12月6日,同时列明了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内容。销货清单上签有***的名字以及身份证号。北元公司称该合同诚志设备厂未付款。诚志设备厂对于合同九及物流单、销货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认可就合同九双方存在业务往来,且表示销货清单中的身份证号并非***本人的身份证号,***的签字与之前合同上的签字也存在较大差异。 10.第十份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十)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8月8日,合同编号为K201708-4226,约定:标的物见附件“标的物名称”(项目名称:****房地产),合同总价为50 542元。运输方式为公路汽车运输,运费由供方负担。需方收到货物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如对规格、数量有异议要在验收后3天内与供方联系处理,如无反馈则视为无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款到发货。需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千分之三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自双方签字**认可之日起生效,传真件、复印件与原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十落款供方处加盖北元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打印有***的名字,需方处加***设备厂公章。北元公司提交的供货的证据为销货清单1张,为北元公司自行制作,列明客户名称为诚志设备厂,发货日期为2016年8月23日,同时列明了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内容,该销货清单无诚志设备厂人员签字。北元公司称该合同诚志设备厂未付款。诚志设备厂对于合同十及物流单、销货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认可就合同十双方存在业务往来。 北元公司称:其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诚志设备厂中标了**公司的项目,**公司指定使用北元公司的元器件,故***联系了***提出供货需求,双方协商确定供货的种类、数量、价格等;后来北元公司了解到***承包了**公司的工程,将电器设备的加工交给诚志设备厂,但***的身份以及其与诉争工程、诚志设备厂的关系北元公司并不清楚;发货方式为北元公司委托物流公司将货物送至诚志设备厂指定的地点,交付物流公司货物时附有销货清单,要求物流公司送货时让收货人签字确认,但部分销货清单上有签字,部分没有签字,合同五、六、八、十的物流单可能丢失无法提供;关于***通过传真发送的退税款的请求,北元公司提供的合同编号首字母为K的合同价款为含税价格,首字母为N的合同价款为不含税价格,本案中只有合同一、合同十的货款为含税价格,其余八份合同均为不含税价格,如果已经开具发票则不能退还税款,如果没有开具发票可以按照3%的标准从货款中扣除税款,合同一及合同十北元公司均未开具发票。 诚志设备厂称合同一、合同二诚志设备厂认可系***的行为,但后续的八份合同并无***的签字,故虽然七份合同加盖了诚志设备厂的公章,但其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北元公司提交的合同均为复印件,诚志设备厂的业务员也持有加盖印章的空白合同,故其无法核实合同中诚志设备厂印章的真实性;***已于2018年3月29日去世,其去世之前从未提及本案交易的事实;2010年习会文成为诚志设备厂经营者后公章由谁保管代理人表示不清楚。一审法院询问,***如何在本案诉争合同上加盖的公章,诚志设备厂称业务员会拿着加盖印章的空白合同联系业务。一审法院询问,诉争十份合同明显不是在空白合同上加盖的公章,而是北元公司提供合同文本加盖合同专用章后发给***,***加***设备厂公章后传真给北元公司。诚志设备厂称***为原经营者,其如何加盖公章习会文不清楚;习会文对于本案诉争十份合同均不清楚,第一次收到通州法院送达的起诉状时才知晓供货的事实,***并未告知习会文本案交易的事实,亦未交付习会文相关材料。诚志设备厂对于合同三至合同十中有关***的签字真实性均不认可。一审法院询问,合同四附有***手写的传真件,为何不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诚志设备厂称传真件中***的签字明显不是***本人书写,且与合同二中***的签字明显不一致。一审法院询问从肉眼看无法看出传真件中的***明显非其本人书写,且诚志设备厂认可的前两份合同中***的签字并非完全一致。诚志设备厂表示前两次供货也是综合考虑认可,除了合同之外还产生了付款。经一审法院询问,诚志设备厂明确表示对于合同三至合同十诚志设备厂的公章及有关***的签字真实性均不申请鉴定。诚志设备厂称:2010年9月10日经营者变更为习会文后***帮助习会文经营该设备厂,本案涉及的**公司项目实际由***承包,***与诚志设备厂存在业务往来,向北元公司订货系***负责联系;***的亲属对此并不知情,***不参与诚志设备厂的经营,***按照***的要求支付过一笔货款;诉争项目是否完工、工程款是否结算、结算给何人诚志设备厂不清楚,据***反馈***承包工程,***只负责联系供货;交易模式为双方签订合同,北元公司通过物流公司发货,货到由收货人签字,即使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北元公司也需要举证证明其实际进行了供货;货物是否实际用于诉争工程诚志设备厂不清楚,因为实际使用人为***,就诉争项目诚志设备厂并未向其他销售方购货;之所以认可合同一和合同二的真实性,是因为***已经去世,诚志设备厂通过付款来确定已经供货,合同约定货到付款;诚志设备厂不清楚***所述的退税款事宜,针对合同一、合同十其不要求北元公司开具发票。 北元公司、诚志设备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0月23日双方成为微信好友,2018年10月24日***:“我不认识施工单位”“就是**”“他们是开发商”,***:“全称名称就叫****分公司是吗”“你下周还来滦南吗”“和史见面”,***:“应该会见面,地点还不确定”“应该在**市区”,***:“到时候你来了给我信”“咱们共同决绝这事”,***:“好的”,***:“问一下,以前给你付款都是***给你的吧”“给你的现金还是转账”,***:“转账”,***:“你可以给史转账的记录发给我吗”,***:“我去公司要”;2019年1月16日***发送了一张图片,***:“你就安排吧,都聚在一起把事尽早解决”;2019年6月26日***发送了对账单、物流单及合同,对账单为北元公司自行制作,载明了合同一至合同十的签订时间、订单号、合同编号、合同金额、回款金额、未回款金额,欠款共计270 090.64元,同时表示:“您核对一下合同及对账单,有问题联系我”,***:“当时收货的收条呢”,***:“物流直接送达,只有送货单,您可以直接电话联系物流公司”,***:“每次都发到诚志电器设备厂了吗”,***:“是的,送货单上有送货地址”,***:“我核对一下”“一共多少钱的货款”“***给你付了多少”“还剩多少”“给我个数”,***再次发送了对账单,***:“这两次都是***给你们的吗”,***:“您公司总进货377 824,付款107 733,欠款270 090”,***:“第一次付款55 710.64是我们付的还是***付的”,***:“我让公司查一下回复您”。诚志设备厂同时提交了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滦南县供电分公司的证明,载明***自1989年6月起在该单位工作,为该单位正式员工。诚志设备厂称***并非其员工,北元公司与其沟通付款效力并不及于诚志设备厂,故该沟通无法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北元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虽然***与北元公司对于货款进行了沟通,但因诚志设备厂处无任何材料,习会文也不掌握任何信息,故双方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北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为***之女,其代表诚志设备厂支付过货款,北元公司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诚志设备厂;之所以未收到货款即发货,是因为诚志设备厂承诺不会欠付货款,本着为客户着想的目的北元公司先供货,当时并未考虑到诚志设备厂会不支付货款;***一直电话联系***催要货款,2018年***不接听电话,北元公司到诚志设备厂了解到***已经去世,故***开始与***进行沟通。庭审中,北元公司明确表示前九份合同均约定货到付款,合同十约定款到发货,故北元公司从合同十约定的货物送达诚志设备厂之日即2017年8月25日开始主张违约金。经一审法院释明,诚志设备厂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如果法院认为其应当支付违约金,计算标准由法院依法确定。 另查,北元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向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法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案号为(2021)京0112民初7097号。诚志设备厂应诉,法院组织庭审后北元公司撤回起诉。后北元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北元公司与诚志设备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一是诚志设备厂欠付北元公司货款的金额;二是北元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诚志设备厂欠付北元公司货款的金额。诚志设备厂仅认可尚欠货款67 722.69元。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十份合同均系北元公司提供文本后传真给诚志设备厂,诚志设备厂加盖公章或***签字后传真给北元公司,均明确约定传真件、复印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诚志设备厂认可合同一和合同二的真实性,对于同一方式签订的其他八份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其对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未作出合理解释,且其对于其他八份合同中诚志设备厂公章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庭审中诚志设备厂认可***系原经营者,且在习会文成为经营者后***仍帮助习会文经营该设备厂,故***以诚志设备厂的名义与北元公司联系供货事宜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归属诚志设备厂。诚志设备厂关于十份合同加***设备厂公章的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其所述的习会文对此不知情亦不符合常理。结合上述情形,一审法院对于十份合同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双方针对**公司的项目供货事宜签订了十份合同。其次,关于供货北元公司针对每份合同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包括物流单及销货清单,全部物流单及大部分销货清单并无诚志设备厂人员签字确认,签有***名字的销货清单中***的签字与合同中***的签字确实存在明显差异。在北元公司针对十份合同提交的供货证据基本一致的情况下,诚志设备厂仅认可收到合同一和合同二项下的货物,不认可收到其他八份合同项下的货物,诚志设备厂以合同约定货到付款及实际支付货款为由进行解释,但事实上合同一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3月1日,但发货日期为2016年3月2日,根据北京到滦南县的距离最早收到货物的时间也是2016年3月2日当天,与其所述的收到货后再付款、综合付款情况认可合同一存在矛盾之处。诚志设备厂亦认可十份合同供货事宜均由***与北元公司联系,其他人对此并不知情,在***已经去世的情况下,如果按照诚志设备厂所述***生前并未告知任何关于本案供货的相关事宜,则诚志设备厂对于十份合同的供货情况并不知情,在此情况下、距离签订合同和供货四年多时间里其主张未收到上述货物并无事实依据。本案十份合同约定的货物均用于**公司的项目,经一审法院询问,诚志设备厂明确表示针对该项目其并未向其他销售主体订过货,常理推断合同约定的项目应早已完工,其针对诉争项目所使用的元器件只能来源于北元公司。如果北元公司并未交付十份合同约定的货物,则***或诚志设备厂应早就向北元公司提出异议。再次,***去世后,***与***微信联系沟通货款相关事宜,***向***发送了对账单、合同及物流单等材料,***虽然对于相关事宜进行了询问,但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综上,虽然北元公司提交的供货证据并不完备,但结合十份合同签订、履行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一审法院认为能够形成证据链和优势证据证明北元公司履行了十份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北元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首先,十份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8月18日,民法总则施行时均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故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3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其次,2018年至2019年期间***与***的沟通能否视为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能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系***之女,合同一签订当天***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北元公司支付货款55 710.64元,***去世后***与***进行沟通,***询问了供货、付款的情况,也表示尽快解决问题,无论***是否为其他单位员工,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事实均使北元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诚志设备厂与北元公司就货款事宜进行沟通和协商,北元公司与***进行沟通应认定为北元公司向诚志设备厂主张货款,能够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2020年12月份北元公司提起诉讼的行为亦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北元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于诚志设备厂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经核算,北元公司累计供货375 801.28元。根据十份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一审法院采信北元公司的陈述,合同编号首字母为K的合同价款为含税金额,首字母为N 的合同价款为不含税金额,则合同一和合同十为含税金额,现诚志设备厂明确表示不要求北元公司开具发票,则北元公司应退还两份合同涉及的税款。诚志设备厂表示其不清楚***所述的退税款相关事宜,亦不要求北元公司开具发票,北元公司称按照3%的标准扣除税款,故两份合同应扣除税款3187.58元。再扣除诚志设备厂已支付的货款 105 710.64元后,诚志设备厂还应给付北元公司货款266 903.06元。十份合同均约定诚志设备厂逾期支付货款应给付北元公司违约金,现北元公司从合同十供货完毕之日起计算违约金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北元公司主张自2017年8月25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供货的合理期间,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合同均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三,诚志设备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故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2019年8月19日之前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2019年8月20日之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滦南县诚志电器设备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北京北元电器有限公司货款266 903.06元;二、滦南县诚志电器设备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北京北元电器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66 903.06元未给付金额为基数,自2017年8月2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北京北元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涉案合同的真实性及欠付货款,北元公司为证明其与诚志设备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付货款事实,提交了十份合同、物流单、销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另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待证事实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对涉案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诚志设备厂对于涉案合同真实性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交反证予以证明,亦未对北元公司提交的证据与主张的事实进行合理解释,且就其中部分合同真实性的意见推翻一审中的陈述,违反禁反言原则,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诚志设备厂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应向北元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及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的欠付货款数额及违约金计算方式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8年至2019年期间北元公司与***就送货情况与付款情况进行了沟通,***系***之女,***志设备厂支付过合同项下货款,***去世后***与***进行沟通,***询问了供货、付款的情况,也表示尽快解决问题,北元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诚志设备厂就合同履行、货款支付等问题进行沟通,上述沟通视同向诚志设备厂主张货款,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2020年12月份北元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亦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诚志设备厂上诉主张***不能代表诚志设备厂,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诚志设备厂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4元,由滦南县诚志电器设备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楚 静 二○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刘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