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通元建筑工程公司

黄从宽与达州市通元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都江民初字第1862号
原告黄从宽,
委托代理人李鸿,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达州市通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南外镇南坝街25号1单元3-1号。
法定代表人吴兴泽,职务不详。
原告黄从宽诉被告达州市通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通元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从宽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用于被告公司承建的成都地奥培训中心建筑工程使用,同时,合同对租赁物资的品种、数量、规格、租金的支付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剩余架管3481.8米、扣件3610套由乙方继续租赁,租金按照双方之前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至归还之日止。2013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达成建筑物资租赁结算清单,结算清单确定被告支付原告扣件赔偿金、租金合计人民币2597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通元公司支付原告所欠赔偿款及租金共计25976元,并承担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通元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都江堰市顺昌钢架管租赁服务部站系个体工商户,原告黄从宽系业主。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对架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物日租金单价、租赁期限、结算方式、材料归还及赔偿、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被告通元公司指定徐建利为其经办人。原告在该合同甲方处加盖印章并由经办人黄亮亮签字确认,被告通元公司在乙方处加盖成都地奥集团工程项目部印章并由负责人徐建东签字确认。
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剩余架管3481.8米、扣件3610套,由被告通元公司继续租赁,租金按照双方之前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至归还之日止。原告在该合同甲方处加盖印章并由经办人黄从宽签字确认,被告通元公司在乙方处加盖成都地奥集团工程项目部印章并由经办人徐建利签字确认。
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租赁结算,并签署《结算清单》一份,该结算清单确认:被告通元公司尚欠原告租金及赔偿金共计25976元。该结算清单出租方处由黄从宽签字确认,承租方处由经办人徐建利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建筑物资租赁还款协议书、建筑物资租赁结算清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建筑物资租赁还款协议书》关于“剩余架管3481.8米、扣件3610套,由被告通元公司继续租赁,租金按照双方之前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至归还之日止”的约定,以及结算清单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通元公司尚欠原告租金及赔偿金共计25976元。原告有权依据双方已结算凭证向被告通元公司主张租金及赔偿款25976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鉴于被告通元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原告租金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通元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自愿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州市通元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从宽租金及赔偿款25976元。
二、被告达州市通元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从宽利息(以25976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达州市通元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勇建
代理审判员  田 丹
人民陪审员  肖天全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雷 琪